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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民终1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金涛聚源公司与盈佳浩讯公司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襄阳金涛聚源农业咨询有限公司,湖北盈佳浩讯林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6民终1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襄阳金涛聚源农业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涛聚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邓城大道49号国际创新产业基地2幢3层302室,组织机构代码:31654888-1。法定代表人潘博,金涛聚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晓荣、周鑫耀,湖北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盈佳浩讯林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盈佳浩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156号,组织机构代码:76066817-7。法定代表人邹伟,盈佳浩讯总经理。上诉人金涛聚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盈佳浩讯公司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城市人民法院(2015)鄂宜城民四初字第0040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法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裁定认定,2014年8月10日盈佳浩讯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何正光为盈佳浩讯公司区域经理,委托权限,处理盈佳浩讯公司与宜城市郑集镇郝集村沙滩地流转一事,委托期限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止。另查明,2014年10月14日,盈佳浩讯公司与金涛聚源公司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流转合同,经宜城市郑集人民政府,宜城市郑集镇郝集村民委员会同意流转。盈佳浩讯公司加盖了印章,委托代理人何正光签字,金涛聚源公司加盖了印章。原审裁定认定,2014年10月14日金涛聚源公司与盈佳浩讯公司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流转合同,双方公司均加盖了公司印章,何正光在合同上签字是受盈佳浩讯公司委托的前提下签订的。有盈佳浩讯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加以印证,何正光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不应列为本案的共同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金涛聚源公司要求追加何正光为共同被告的申请。上诉人金涛聚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何正光在金涛聚源公司与盈佳浩讯公司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利用委托权限,实施诈骗行为,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当追加其为共同被告。2.一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不足一个月,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依法追加何正光为共同被告。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盈佳浩讯公司与该公司区域经理何正光签订授权委托书,授权其处理盈佳浩讯公司与宜城市郑集镇郝集村沙滩地流转一事。何正光在代理期限内,代表盈佳浩讯公司与金涛聚源公司签订“与宜城市郑集镇郝集村沙滩地流转”相关的土地承包经营流转合同,属于履行委托权限范围内的行为,并无不当。金涛聚源公司上诉称,何正光在金涛聚源公司与盈佳浩讯公司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利用委托权限,实施诈骗行为,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当追加其为共同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同时,被代理人盈佳浩讯公司在土地承包经营流转合同加盖公章,应视为对何正光代理行为的认可,金涛聚源公司若对土地承包经营流转合同有异议,应向被代理人盈佳浩讯公司主张权利。其上诉又称,一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不足一个月,违反法定程序���法院指定一个月的举证期限,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该规定2001年12月21日颁布,2002年4月1日起施行。2015年1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5年2月4日起施行。上述两个规定均属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根据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应适用后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确定举证期限,第一审普通程序案件不得少于十五日,当事人提供新的证据的第二审案件不得少于十日。”本案一审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执行。上诉人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据《���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胡 欣审判员 褚玉梅审判员 李 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