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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23民初4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苏礼永与朱���超、肥西县云桥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礼永,朱家超,肥西县云桥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3民初400号原告:苏礼永。委托代理人:翟翔,安徽人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家超。被告:肥西县云桥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肥西县上派镇翡翠路西南国际汽车城旁。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瑶海区胜利路盐业大厦15-16层。负责人:刘新宇,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正、杨开全,公司员工。原告苏礼永诉被告朱家超、肥西县云桥运输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云桥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天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陆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翟翔,被告朱家超,被告天安财险委托代理人杨开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礼永诉称:2015年6月6日6时10分许,朱家超驾驶皖A×××××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翡翠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肥西县上派镇翡翠路与上小路交口向北200M处,碰撞上原告,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苏礼永与朱家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医药费213524.83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元,护理费15654元,误工费27000元,残疾赔偿金305454.24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扣除交强险,我方负担40%的责任后要求被告负担429627.84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朱家超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22000元医药费。被告天安财险辩称: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不计免赔商业险;我司前期支付了1万元医药费;各项诉求过高请求依法核减;鉴定费、诉讼费我司不负担;护理费认可74.4元/天,误工费认可农林牧渔业标准,伤残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抚慰金认可20000元,车损依照我司定损1000元,交通费法院酌定;我司要求承担50%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6日6时10分许,朱家超驾驶皖A×××××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翡翠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肥西县上派镇翡翠路与上小路交口往北200M处,碰撞上由东向西从人行横道附近横过道路的苏礼永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致苏礼永受伤、两车受损的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苏礼永、朱家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苏礼永受伤后于事故当日被送往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7月17日出院,住院41天;后又于2015年7月17日被送往合肥安化创伤康复医院住院,2015年8月28日出院,住院45天,共计支付医药费213524.83元。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受苏礼永委托于2015年12月22日出具了被鉴定人苏礼永构成一处五级伤残,一处八级伤残;休息期为伤后270日、营养期和护理期均为伤后150日的鉴定意见,支付鉴定费2000元;至定残之日苏礼永已满62周岁。另查明,肇事车辆系云桥公司所有且在天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险20万。天安财险垫付了10000元医药费,朱家超垫付了22000元费用。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由原、被告身份证复本;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小结、医药费票据、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自然人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到法律保护,依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本院确认朱家超与苏礼永按照6/4的比例分摊事故的合理损失,云桥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对此承担相应的连带赔付义务,被告天安财险在肇事车辆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优先赔付的责任。各项损失核定如下:医药费213524.83;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00元(30元/天×86天);营养费4500.00元【30元/天×150天】;护理费15652.50元(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104.35元/天×150天);因原告未提供事故发生前三年的平均务工收入明细,本院将参照上年度农林牧渔74.58元/天核算误工费,误工费20136.60元(74.58元/天/人×270天);合肥新型工业示范园管理委员会出具的拆迁安置协议与合经开桃花工业园凉亭社区居委会的证明能够相互印证苏礼永事故发生前居住生活在城镇的事实,残疾赔偿金305454.24元【参照上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性收入26936元/年/人×(20-2)年×(60%+3%)】;苏礼永在事故中受伤致残给其精神和身体上造成了巨大的痛苦,综合本案案情,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7000元;车损参照天安财险认可的定损额1000.00元核���;鉴定费2000.00元;考虑到原告受伤住院期间其家人往来处理受伤事宜需支出一定的交通费,交通费酌定为180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593648.17元。天安财险在交强险中赔付苏礼永各项损失共计121000.00元,在不计免赔商业险中赔付苏礼永各项损失共计200000.00元;朱家超赔付原告苏礼永各项损失共计83588.90元【(593648.17-2000.00元鉴定费-121000.00元)×60%+2000.00元鉴定费×60%-200000.00元】;下剩的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费》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商业险中赔付原告苏礼永各项损失共计321000.00元;被告朱家超与被告肥西县云桥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付原告苏礼永各项损失共计83588.90元;上述一至二项赔偿款(含天安财险垫付的10000.00元、含朱家超垫付的2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依法驳回原告苏礼永在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3872.00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1360.00元,被告朱家超与被告肥西县云桥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325.00元,原告苏礼永负担18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万雅婷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解释》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