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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栾行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田野诉被告河北科技大学学位管理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野,河北科技大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栾行初字第29号原告田野委托代理人李洋委托代理人李永刚被告河北科技大学,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翔街**号,法定代表人孙鹤旭,男,该校校长兼党委副书记。委托代理人秦平山委托代理人李辉原告田野诉被告河北科技大学学位管理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3月30日,向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原告申请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回避,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4日指令我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受理后,于2015年10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田野委托代理人李洋、李永刚,被告河北科技大学委托代理人秦平山、李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野诉称:我于2009年9月被录取到被告河北科技大学法语专业学习。2011年12月21日,进入到被告动画学院录音艺术辅修专业学习。在校期间,我一直努力学习,按时完成了法语专业的全部教学计划,各科成绩均已合格,无重修、补考等记录,也已修满辅修专业的全部学分,毕业论文答辩也已顺利通过,并于2013年6月20日领取了法语专业的毕业证书和学士学位证书,满足了颁发辅修专业学士学位证书的条件。2014年4月2日,被告为原告颁发了录音艺术专业的辅修专业证书。录音艺术专业的学士学位证书未予以颁发,原告协商至今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四条、第八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三条等的规定,被告有义务为原告颁发录音艺术辅修专业的学士学位证书。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颁发录音艺术辅修专业的学士学位证书原告田野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1、辅修专业《录取通知书》;2、《辅修专业证书》;3、《河北科技大学本科生辅修专业管理办法(试行)》。被告河北科技大学辩称:一原告的起诉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原告作为河北科技大学的学生,2009年至2013年曾在我校外国语大学法语专业学习。2013年6月20日在原告毕业离校前学校学术委员会做出了授予其学士学位的决定,但是在2013年7月1日河北科技大学收到了教育部外指委通知,田野在2013年5月举行的法语四级考试中涉嫌作弊要求学校以校纪校规进行处理。2013年7月4日时任田野辅导员的夏晓翠老师打电话通知了田野此事。2013年11月26日,经学校学位委员会主席、副主席批准教务处提出的撤销田野等几位的学士学位授予并上报省学位办,在收到学位证书后完全不知因何故未进行电子注册与事实不符。二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作弊系教育部外指委做出,在2013年7月1日收到原告涉嫌作弊的通知后2014年6月12日教育部外指委又再次发函学校确认了原告的作弊行为。根据国家学位办2010年第9号文的规定,在学位授予的各个环节虚假取得成绩的学位授予单位有权决定不予授予或撤销授予;另外按照河北省学位办2014年9号文的规定没有取得主修专业学位的不得授予辅修专业学位。原告田野的主修专业学士学位已被撤销,自然不能取得辅修专业学位。综上所述,答辩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被答辩人起诉理由缺乏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请求法院依法维持答辩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河北科技大学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文件,学位【2010】9号,5页5条一款,第6条规定;2、河北省人民政府学位委员会关于展开双学位教育试点工作的通知,冀学位【2014】9号,5章14条;3、2013年法语专四涉嫌作弊考生名单及处理意见;4、关于撤销李文龙等4名同学学士学位的请示;5、高校外语专业教学测试办公室法语测试组说明;6、外国语学院辅导员夏晓翠关于法语专四考试作弊现象的通报经过。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出的证据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证据中的1、3、5项证据材料可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纳,证据材料2、4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材料6的真实性存在争议,不能作出准确确认,暂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田野于2009年9月被被告河北科技大学录取,2013年3月参加了教育部全国高等学校外语专业教学指导委员会(以下简称“外指委”)法语组组织实施的法语高年级阶段(八级)考试,成绩合格。2013年6月20日在原告毕业离校前,经审核被告给原告颁发了法语专业的毕业证书和学士学位证书。在2013年7月1日被告河北科技大学收到了教育部“外指委”通知,通知内容为“田野在2013年5月举行的法语四级考试中涉嫌作弊要求学校以校纪、校规进行处理”。2014年6月12日教育部“外指委”又再次发函被告,对原告存在作弊行为进行了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学位委员会,被告为原告办理学位电子备案的期限应为2013年10月31日前。被告至今未给原告办理学位电子备案。被告对“撤销原告学士学位的处理决定未进行有效送达”。被告至今未给原告颁发录音艺术辅修专业的学士学位证书本院认为,2013年7月1日教育部“外指委”对原告“涉嫌作弊”做出了处理意见。在此之前,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应符合被授予法语专业文学学士学位的条件,但2013年7月1日教育部“外指委”对原告田野“涉嫌作弊”做出处理意见后,原告涉嫌“作弊行为”直接关系到原告已被授予的主修专业学位是否应予撤销问题。主修专业学位应否撤销问题关系到辅修专业学位应否授予问题。在主修专业学位应否撤销问题最终做出有效的处理结果前,被告停止给原告颁发录音艺术辅修专业学士学位证书的行为,存在正当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建议被告对自己所做决定,应依法及时有效履行相关送达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野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原告田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荣海人民陪审员  李春涛人民陪审员  校亚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石利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