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民一初字第26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许万峰与叶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万峰,叶黎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民一初字第2690号原告许万峰,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许文华,广东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树雄,广东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黎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常远,广东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合兴,广东众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许万峰与被告叶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了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2015)深宝法民一初字第2690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案经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1日作出(2016)粤03民辖终83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文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常远、蒋合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原属老乡关系。2011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自称其在深圳市宝安区所经营的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遂向原告借款。原告处于老乡情面,陆续向被告出借款项人民币750000元。被告向原告取得借款后,自称经营状况并未改善,便于2012年12月3日与原告在原告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松岗公司的办公室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约定了还款方式、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机构,其中明确约定了被告须从2013年5月1日起每月偿还十万元,至2013年12月底还清,逾期则按全款的10%支付违约金,并约定可向宝安区人民法院起诉。遗憾的是,协议签订后至今,被告仍毫无还款诚意,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偿还了15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更严重影响了原告的资金周转。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600000元以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75000元,合计人民币675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暂计5000元(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4年1月1日起计至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时止,逾期加倍支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双方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本案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纠纷属于实践性合同,以出借人实际提供借款作为生效要件。原告并没有实际提供借款给被告,因此双方借款合同关系不成立,被告无需偿还款项的义务。退一步讲,即使法庭认定借款关系成立,2013年8月6日之前的债权债务也已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老乡关系。2012年12月3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协议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并同意,乙方向甲方借现金人民币750000元用于经商,此款用乙方夫妻公司及私人共同财产抵押于甲方,乙方同意在2013年5月1日起每月偿还给甲方人民币100000元,至2013年12月底还清,每月10日还款、过期不还的,超过壹个月甲方收取全款10%的违约金,超过叁个月未还的,甲方起诉致宝安区人民法院,查封乙方夫妻双方公司及私人共同财产,直到还清为止。”原告依据该《借款协议书》以民间借贷案由于2015年8月6日提起本案的诉讼。庭审中,原告诉称涉案款项系其2011年至2012年期间通过向被告公司代付各项费用的方式借款给对方,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实际是对原告在该期间已向被告公司代付款项具体金额的结算和确认,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辩称原告未将人民币750000元交付被告,《借款协议书》未实际履行。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借款协议书》、工商信息、许总收付款现金明细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其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出借方应就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及出借方已将借款提供给借款人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书》中约定被告向原告借现金人民币750000元,但原告就该款项是否实际交付对方没有证据证明。庭审中,原告诉称涉案款项系其2011年-2012年期间通过向被告公司代付各项费用的方式借款给对方,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实际是对原告在该期间已向被告公司代付款项具体金额的结算和确认,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辩称原告未将人民币750000元交付被告,《借款协议书》未实际履行。本院认为,原告对其主张所提供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诉请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相关违约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万峰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5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柯 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林曼娜(兼)书记员 张 雪 娜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1页共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