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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刑初24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张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刑初2444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2日被逮捕。辩护人王振华,广东深鹏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16〕2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龚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5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车辆来到松岗街道红星国际新城2栋,乘坐电梯来到楼顶,用事先准备好的撬棍撬开顶楼门锁及不锈钢保护架,偷走不锈钢保护架里的发射器设备一套,后来到停车场准备驾车离开时被抓获,当场从车上缴获作案工具撬棍及发射器一套。另查,被告人张某接受“阿文”(另案处理)指使分别于2015年11月25日与2015年11月30日使用同样的手段盗窃了同样的设备。以上被盗三套设备购买时总价值人民币4800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委托其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陈某20000元整,被害人对其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5日起至2016年8月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作案工具撬棍,由公安机关依法没收。涉案赃物发射器一台、电线一捆由公安机关依法发还被害人。扣押在案的小轿车一辆(车牌号鄂S×××××)不是专门的作案工具,依法应返还所有权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恩  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子  文书记员 张幼双(兼)第2页共2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