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执字第017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吴克新与荣为玉、刘国梅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克新,荣为玉,刘国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执字第01774号申请人吴克新。被执行人荣为玉。被执行人刘国梅。吴克新与荣为玉、刘国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的(2015)金宝民初字第002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荣为玉、刘国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吴克新借款48000元,并从2015年4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以本金48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荣为玉、刘国梅负担。因义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04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金宝民初字第0026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李 斌审 判 员 王德勇代理审判员 秦建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晓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