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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2民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0-11

案件名称

李夏连、文远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夏连,文远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2民初字第304号原告李夏连,,农民,。被告文远时,曾用名文远辉,农民。原告李夏连诉被告文远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3月1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宏宇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陈潇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夏连、被告文远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夏连诉称:2013年被告文远辉因其子当兵需要花钱,分几次向原告共借款9000元,2014年被告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约定2015年年底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还款,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9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1份:被告书写的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元。被告文远时辩称:借条是因为双方有不正当关系,2014年8月双方开房时原告将被告灌醉之后所写,借条没有写落款日期,也没有写人民币或什么币种,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不存在还款的事情。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申请证人罗仕华出庭作证,罗仕华证实2013至2014年期间,原被告曾多次共同租乘其面包车从花桥镇到冷水滩区天福宾馆。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一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双方开房时被原告用酒灌醉所写,且借条没有写落款日期,没有写明是什么币,不能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书写借条时受到胁迫或其他无效的情形,虽然该借条存在被告所说的瑕疵,但该借条能完整地体现借款人、出借人、借款金额、还款日期等基本要件��本院予以认定;对于罗仕华的证言,其只证实原被告曾共同租乘车辆到宾馆,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且与本案的借条是否有效没有直接关联,因此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夏连与被告文远时(又名文远辉)系同村村民,2013年至2014年期间双方时有来往,期间被告共向原告借款9000元,后被告于2014年8月左右立下一张借条给原告,内容为“借条文远辉借李夏连九千元正(9000.元)2014年至2015年底完清借款人文远辉收款人李夏连”,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一直没有还款,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被告文远辉向原告李夏连借款9000元,立有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清楚,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借款。被告辩称借条系双方不正当关系酒醉后所写,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决如下:由被告文远时(又名文远辉)偿还原告李夏连借款人民币9000元。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文远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宏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陈 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