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宁01民终6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宁夏飞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德泓国际绒业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夏飞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德泓国际绒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民终6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飞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北京中路910号六楼。法定代表人孙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雷挺,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维勋,男,196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宁夏飞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副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德泓国际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回振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勇,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海科,男,1955年4月17日出生,回族,德泓国际绒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上诉人宁夏飞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初字第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0月8日,原告飞翔公司与被告德泓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的一万锭精纺羊绒呢二期工程8#办公楼工程,建筑面积2506.37㎡,图纸范围内土建、水电、暖、消防部分固定价1100元/㎡,包工包料按照施工图纸范围内所有内容施工(不包括室内装饰、屋顶消防设施及改造);开工日期2011年10月10日,竣工日期2011年11月20日;合同价款为2757007元,本工程结算以固定价加工程增减变更确定价款;工期滞后,按每天1/1000处罚并承担工期延后的监理费用和其他费用,若按合同约定的工期竣工,被告按实际完成竣工面积给予原告最低不少于100元/㎡造价的补偿;合同签订7日内,被告预付工程总造价的35%,作为工程备料款;土建部分每月15日前上报工程进度完成情况,经验收审定后按工程进度土建工程总造价的75%拨付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7日内付到土建工程总造价的85%,余款在工程竣工结算后15日内扣除土建工程总造价的5%质量保证金后一次付清;施工中需要进行图纸变更,变更方案经确认施工工期相应顺延。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2年1月4日,双方签订《二期8#办公楼补充合同》一份,约定8#办公楼承包范围增加第三层图纸范围内施工内容,建筑面积1217.27㎡,包工包料(不含二次装修、防火涂料);工程造价1132061元(图纸范围内包干价930元/㎡,结算以实际施工面积为准);自承包方材料进入工地起算商定工程总工期为60天;合同签订后3日内,预付工程款35%为备料款,主钢架安装完毕付30%,围护板、顶板到现场预付10%,土建、水、暖、电工程安装验收合格付工程全额的10%,工程竣工验收并结算后付至95%,留5%质保一年内无质量问题付清;不按合同规定拨付工程款,按银行有关逾期付款办法的规定偿付承包方赔偿金。2012年4月16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技术服务中心、设计检测中心及实验中心三栋办公楼,总建筑面积6381㎡,图纸范围内的全部土建、给排水、电暖、消防等工程(不含室内瓷砖、内门、卫生洁具、内墙乳胶漆,含外窗增双层窗、进户防盗门),单价1380元/㎡,合同价款为8805780元,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包干方式确定,设计变更增减经被告确认另计;施工过程中被告每月按审定的已完工程量的75%支付进度款,工程竣工结算后付至总造价95%,剩余5%作为保修费在保修期满后一次付清。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完成了上述工程。2012年7月1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工程交接单,其中内容载明:“飞翔公司承建对德泓公司二期8#办公楼于2012年6月1日按原设计完工,后按工艺要求二次装修,目前经我方自检,经监理监督工程达到合格标准,具备竣工条件。但由于甲方(德泓公司)目前手续、资料不全,未能进行正式竣工验收。且具体正式竣工验收时间尚未确定。而甲方目前要投入使用,故乙方(飞翔公司)将实体合格工程暂交付甲方使用……”被告职员张秉飞在工程交接单上甲方处签署:“经公司高管马副总主持对8#办公楼进行验收,同意马文勇经理接受管理。”时任被告副总经理的马生珍签署:“同意实体验收,交由马文勇同志管理。”马文勇亦在上面签署意见。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载明8#办公楼于2013年6月4日竣工验收,技术服务中心、设计检测中心及实验中心三栋办公楼均于2013年5月7日竣工验收。上述工程在施工期间,均有变更项目,工程量变更签证单上部分有原、被告及监理方签字盖章,部分签证单上仅有监理方和原告签字盖章,另有一部分变更签证单上有监理方和原告签字盖章及被告职员张秉飞签字。期间,被告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12160637元,其中支付8#办公楼工程款369万元,支付三栋中心楼工程款8470637元。因双方对工程变更签证造价有争议,原告索要剩余工程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4084679.17元(扣除5%保修费),并承担欠款利息305058.11元(其中8#办公楼欠款1037856.61元从2012年7月10日起算,三栋楼欠款3046822.56元从2013年3月19日起算,均按6%年利率计算至2014年1月2日),总计4389737.2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称其诉讼请求中已扣除质保金,并明确表示其另案主张质保金。双方均认可工程初期由建设方先向相关部门按合同价的3%缴纳劳保基金,待工程结束后由承建方领取。本案所涉劳保基金共计380845.44元,其中8#办公楼劳保基金116672.04元,三栋中心办公楼劳保基金264173.40元,已由被告代缴。本案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完成的德泓公司一万锭精纺羊绒呢二期工程8号办公楼土建及钢结构工程、实验中心、技术服务中心、设计检测中心三栋办公楼的工程变更签证造价进行评估,法院依法委托宁夏中诚信建设工程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事务所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宁夏中诚信(鉴)字〔2015〕第012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根据设计图纸、现场勘查实际完工情况、《2008年宁夏建筑工程装饰装修工程计价定额》、《2008年宁夏安装工程计价定额》、《2008年宁夏建设工程费用定额及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等计价依据。(一)鉴定意见如下:1.可以确认的鉴定意见:设计变更签证单、三方(施工单位、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签字、盖章确认的签证单鉴定造价:¥623,526.59元,其中含劳保基金18,160.97元。其中:⑴8#办公楼土建签证造价为454,385.54元(其中含劳保基金13,234.53元);⑵8#办公楼安装签证造价为30,010.38元(其中含劳保基金874.09元);⑶设计检测中心、实验中心、技术服务中心办公楼土建签证造价为139,130.67元(其中含劳保基金4,052.35元);2、存在争议事项鉴定造价如下:2.1只有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签字、盖章确认对签证单,建设单位没有签字认可,现场勘查确实存在且与签证内容相符(隐蔽项目除外)的项目,涉及鉴定造价:¥1,488,710.48元(其中含劳保基金43,360.5元)。其中:⑴设计检测中心、实验中心、技术服务中心办公楼土建签证造价为766,528.82元(其中含劳保基金22,326.08元);⑵坡屋顶造型由原图纸设计变为马鞍造型,对此产生的费用为75,194.44元(其中含劳保基金2,190.13元)。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对此费用存在异议,此项造价单列;⑶原设计图上屋面琉璃瓦由二次装修设计完成;变更签证单上每栋楼屋面琉璃瓦面积为862.8㎡,三栋琉璃瓦总面积为2588.4㎡;鉴定人依据设计图纸计算每栋楼屋面琉璃瓦面积为809.76㎡,三栋楼总面积为2429.28㎡;琉璃瓦单价按采购合同上单价计入;鉴定造价为646,987.22元(其中含劳保基金18,844.29元);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对琉璃瓦此项费用存在异议,此项造价单列。2.2在原顶层基础上新增隔墙、外窗、管线等,对此产生的费用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存在异议,此项造价单列。被告主张依据三方签字的签证单结算,涉及造价19,778.83元(其中含劳保基金576.08元),鉴定认为属于变更签证事项,符合合同约定的计价方法。原告方主张按改造后房产登记多出的建筑面积结算工程造价,涉及造价1,456,038.0元(其中含劳保基金42,408.87元),鉴定认为属于变更签证事项,计价方法与合同约定不符。”庭前,被告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该事务所鉴定人员当庭表示撤回上述鉴定意见2.2中“鉴定认为属于变更签证事项,符合合同约定的计价方法”与“鉴定认为属于变更签证事项,计价方法与合同约定不符。”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经审查,上述鉴定意见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人员具有鉴定资质,且被告未能提交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法院未予准许。上述鉴定费费用25116.38元由原告预交。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份及补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以下二点:一、原告主张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8#办公楼按期完工100元/㎡的工程完工造价补偿款372364元,被告认为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按期完工。根据双方合同约定8#办公楼竣工日期2011年11月20日,而原告2012年7月10日向被告出具的工程交接单上认可8#办公楼于2012年6月1日完工,该交接单上有被告高管于同日签字确认,故认定8#办公楼于2012年7月10日完工并验收。8#办公楼虽增加施工内容,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施工任务亦按期完工,故其该项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二、因坡屋顶造型由原图纸设计变更为马鞍造型,原告主张按改造后房产登记多出的建筑面积结算工程造价,被告不予认可。双方虽在合同约定按建筑面积结算工程价款,但工程变更,已将产生费用计算在内,故多出的房产面积不应再计算工程款。故原告该项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因变更而增加的琉璃瓦鉴定造价646987.22元,应由被告予以支付原告。参照鉴定意见,双方确认的鉴证单造价为623526.59元,存在争议的鉴定造价1488710.48元,该组签证单虽只有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签字、盖章确认,无建设单位签字,但现场勘查确实存在且与签证内容相符(隐蔽项目除外),故予以确认。另外有争议的在原顶层基础上新增隔墙、外窗、管线等,对此产生的费用双方存在异议,但根据三方签字对签证单结算,涉及造价19778.83元属于变更签证事项,应予认定。原告方主张按改造后房产登记多出的建筑面积结算工程造价,涉及造价1456038元,理由如前述,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完成的8#办公楼工程与设计检测中心、实验中心、技术服务中心办公楼工程总造价分别为4373463.92元(2757007元+1132061元+454385.54元+30010.38元)、10453399.98元(8805780元+139130.67元+1488710.48元+19778.83元),被告认可已付8#办公楼工程款369万元、三栋中心楼8470637元,分别尚欠683463.92元、1982762.98元,被告应予支付。因原告当庭明确表示质保金另案主张,故不作处理,该款应扣除5%质保金741343.20元,后由原告另行主张。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本案涉及劳保基金共计380845.44元已由被告代缴,最终由原告予以领取,故该款予以扣除。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544038.26元{(683463.92元-218673.20元质保金-116672.04元劳保基金)+(1982762.98元-522670元质保金-264173.40元劳保基金)}。因被告未按约定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承担自竣工验收之日起至原告主张的2014年1月2日的利息74683.73元(6%÷365天×348118.68元×539天+6%÷365天×1195919.58元×223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德泓国际绒业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宁夏飞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544038.26元及利息74683.73元;二、驳回原告宁夏飞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191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91918元,由原告宁夏飞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222元,被告德泓国际绒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3696元。鉴定费25116.38元,由被告德泓国际绒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双方均不服提起上诉,飞翔公司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欠款3330031.39元,承担欠款利息直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诉讼费。事实及理由:原审判决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一、被上诉人应按合同约定支付8#办公楼按期完工造价补偿款372364元。双方合同明确约定8#办公楼按合同约定的工期竣工,被上诉人按实际完成的竣工面积给予上诉人最低不少于100元/㎡的造价补偿。在工程实际施工过程中,因为被上诉人的原因多次发生设计变更、工程量增加导致工期顺延,工程于2012年5月30日完工,但无论是监理还是被上诉人均认可上诉人按期完工,被上诉人应按合同约定向上诉人支付造价补偿款。二、被上诉人应当按照实际竣工的建筑面积支付超面积工程价款1456038元(扣除劳保基金42408.87元后为1413689.13元)。三栋办公楼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约定工程造价结算原则为:建筑面积×固定单价1380元/㎡﹢设计变更签证据实结算,该条中约定的是指固定单价包干,而非建筑面积包干或工程总价款包干。工程竣工后,上诉人办理房产证上登记的三栋办公楼建筑面积为7436.1㎡,故施工合同中约定的6381㎡仅为暂定面积,上诉人实际施工的面积应为7436.1㎡。上诉人一审中作为补充证据提交的经备案的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47.3条明确约定每栋办公楼的面积为2172㎡,不含顶层阁楼面积,结算以实际发生面积为准。阁楼属于上诉人的施工范围,阁楼面积应计入实际施工的面积结算工程价款。三、工程欠款利息应支付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上诉人在起诉时,在诉状中明确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暂至2014年1月2日,实际应支付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原审判决判令的利息导致上诉人享有的合法孳息受损。德泓公司辩称,一、关于100元每平米造价补偿款应付支付的问题。上诉人主张的8#工程多次发生工程变更、工程量增加导致工期顺延的事实在8#二层土建部分并不存在。变更和工程量增加指的是2012年1月4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合同所反映的在原设计基础上增加第三层,但签订补充合同时飞翔公司对原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并没有完工,这已经属于逾期。另,飞翔公司以补充合同约定的工期2012年5月30日作为100元的支付标准这一观点也不成立。二、关于按照实际竣工面积支付工程款的问题。双方合同协议书第5条约定合同价款为8805780元,合同专用条款第23.2条约定合同借款采用固定价格包干方式确定,还约定合同价款调整方法为设计变更增减经甲方确认另计的原则,也就是通常说的固定价加变更,而非飞翔公司主张的按实际竣工的面积结算的原则。因此判断阁楼面积能否计入,应当以阁楼是否属于变更增加的工程量为前提。事实上阁楼在双方签订合同以及向飞翔公司交付施工图时,阁楼就已经在施工图纸范围内,且包含在合同总价内,只不过在施工时,将阁楼的高度进行了变更,只应对高度增加而产生的相应工程量进行计价。三、关于利息问题。法律规定支付工程款是发包方的义务,逾期支付属于违约行为,因此在违约的情况下承担欠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就本案而言,发包方是否存在逾期付款的行为是利息应否承担的前提。德泓公司认为自己没有逾期付款的情形,两份合同均约定最后付款期限为结算完成后支付95%,发生纠纷是因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最终结算时飞翔公司单方提出不合理要求导致结算出现僵局,对于结算未完成德泓公司不存在过错,也就不存在逾期付款,不应支付工程款利息。德泓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飞翔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飞翔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及理由:德泓公司认为原审大部分事实认定正确,但仍有部分事实认定不清。一、琉璃瓦鉴定造价646987.22元及马鞍造型75194.44元不应计算。屋面琉璃瓦部分本身就在原设计中,不存在变更的问题,不应当另行计入。马鞍造型合同也明确约定由承包方负责,不应另行计入。二、利息74683.73元不应计算。德泓公司支付工程款超过了85%,不存在逾期付款的问题,双方在结算中发生纠纷,不存在德泓公司违约的事实,不存在支付工程款利息的问题。三、从一审飞翔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原审判决支持的金额看,原审判决德泓公司承担诉讼费23696元及全部的鉴定费用有失公允。飞翔公司辩称,德泓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屋面玻璃瓦的造价问题双方对材料的价格有协议约定(一审证据9-1),鉴定机构按照协议价格计算费用是正确的。马鞍造型问题,经实地查看,造型发生变更,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机构及德泓公司已予以确认,鉴定公司根据勘验笔录确定马鞍造型变更增加价格是正确的。利息应予以支付,合同约定是竣工结算后支付到工程总造价的95%,不是合同暂定价的95%,实际结算过程中发生分歧,无法审定造价,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不能成就,一审法院判决从工程交工起支付利息是正确的。鉴定费诉讼费分摊一审认定正确。二审中,飞翔公司提交备案合同原件一份(飞翔公司主张该证据原审在鉴定阶段提交给一审法院,由法院转交给鉴定机构,没有组织质证),证明阁楼建筑面积不包括在6381平方米,阁楼面积应按实际施工面积进行计算,见合同47.3条约定。德泓公司对飞翔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合同与双方在一审中认可的施工合同不一致。合同总价是1761万元,实际一审中飞翔公司也没有按照总价主张自己的权利。实际上也并未按照此协议执行,不同意飞翔公司对47.3条的解读,此处阁楼面积在施工合同中指建筑面积,而不是房产证中的面积。实际阁楼建筑面积仅是答辩状中增加高度这部分工程量变动。此变更一审已予以确认。二审中,德泓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德泓公司与宁夏营建工程造价咨询公司签订的造价咨询合同一份(原件核对提交复印件),证明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工程均委托营建公司对工程款最终价格进行审价,根据营建公司最后审定值按照双方合同支付到95%。证据二工程量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该清单中飞翔公司共列举了9项共计283万元的工程变更项要求德泓公司予以确认结算,其中大部分都是没有依据的,德泓公司予以拒绝后导致营建公司的审价无法进行,证实双方发生纠纷是在结算过程中,过错方在飞翔公司。飞翔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与本案无关,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营建是德泓公司单方委托的,而不是双方共同选定的。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只能说明双方结算发生纠纷,无法达成一致,也是本次诉讼的主要原因,不能据此认定过错在飞翔公司。经审查,飞翔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反映该合同经过备案,且签订时间与工程实际开工时间不符,对飞翔公司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德泓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亦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飞翔公司在二审审理中增加一项上诉请求,认为劳保基金380845.44元不应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德泓公司认为飞翔公司增加的上诉请求超过了法定的上诉期间,依法不应审理。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一、8#办公楼工程按期完工造价补偿款应否支付;二、屋面琉璃瓦及马鞍造型部分是否应计入工程总价;三、三栋办公楼工程应否以房产证上载明的面积进行结算;四、工程款利息应否支付,若支付,支付的起止时间。双方合同约定8#办公楼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11年11月20日,双方就8#办公楼工程签订了补充合同增加了施工内容,但飞翔公司未举证证明原施工内容于2011年11月20日完工,故按期完工造价补充款不应支付;三栋办公楼工程的坡屋顶造型由原图纸设计变更为马鞍造型,因变更而增加琉璃瓦造价,故屋面琉璃瓦及马鞍造型部分的签证单虽只有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的签章确认,但现场勘查该两部分工程确实存在且与签证内容相符,该两部分工程量应计入工程总价;因工程量变更导致三栋办公楼工程合同约定的施工面积与房产证上载明的面积不一致,虽然合同约定按建筑面积结算工程价款,但已将工程变更产生的费用计入工程造价,房产证上多出的面积不应再计算工程款;本案工程经法院委托鉴定确认了工程造价,德泓公司欠付飞翔公司工程款是事实,德泓公司应当承担欠付工程款利息。飞翔公司主张利息应计算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因飞翔公司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即为判令支付利息至2014年1月2日,原审判决依照飞翔公司的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作出判决符合法律规定;飞翔公司二审中增加的上诉请求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上诉期间,依法不予处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808.5元,由宁夏飞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440元,由德泓国际绒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9368.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春燕审 判 员  赵和平代理审判员  赵来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高 畅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