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087民初4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张登与陈才新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登,陈才新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87民初425号原告张登,汽车驾驶员。委托代理人欧阳运桥,松滋市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陈才新。原告张登诉被告陈才新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兴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登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阳运桥、被告陈才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登诉称,2013年2月8日,原告受母亲张金平指派,下午在被告的家给其付现金8000元,被告收钱后没给原告开具收据。并一再言明“我和你妈他们算账了会把这笔钱减出来的,你放心好了”。同年12月8日,被告到原告家与我母亲算账时,我因在新疆打工,当我母亲坚持要将原告已支付的8000元减除时,被告当着在场的很多人说“今天就按我们算账的数额把欠条打了��,等你儿子回来再减除”。结果被告持未更改的欠条,于2014年7月28日起诉了我父母。被告收到了我给付的资金有录音和证人相互印证。有鉴于被告缺失诚信,企图侵占有我支付的8000元现金,客观上已经形成事实。特具文诉请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占有的资金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登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欠条。拟证明原告父亲给被告立8000元欠条时,原告给被告的8000元没有减除。3.松滋市人民法院(2014)鄂松滋民初字第01306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告将原告父亲立据的8000元欠条进行了诉讼判决确认;该判决没有将原告给被告所付的8000元减除确认;该判决已执行终结;被告已经形成不当得利占有。4.原、被告通话录音。拟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给付的现金8000元。5.证明。拟证明原告给被告付现金的资金来源和时间。6.松滋市人民法院(2014)鄂松滋民初字第01306号庭审记录。拟证明证人肖某证实原告父母与被告结算的时间、地点和要求被告减除原告支付的8000元;因原告在外打工拒绝立据8000元;被告当场表态,立据后等原告回家后再减除;被告已经将欠条进行了诉讼。7.调查笔录。拟证明被告在与原告父母的结算中承认收到了原告给付的8000元,立欠条时没有减除。被告陈才新未在法定的期间内提交答辩状,亦未在法定的期间内提交证据。庭审中辩称,此欠条经过一审、二审,原告应以事实为依据。庭审中,对原告张登出示的证据,被告陈才新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欠条是算账后立下的;对证据3没有异议,但是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没有异议;对证据5认为不属实;对证据6即法院庭审记录无异议。证据7即对肖某的调查笔录,因证人肖某出庭作证未宣读,对证人肖某的作证陈述,被告陈才新的质证意见是对证人陈述的内容没有印象了。本院对上述证据1、2、3、4、6内容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5和7因缺乏相关证据佐证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03年以来,被告陈才新承包松滋市南海供销合作社土桥门市部,经营农药、化肥等农业生产资料。期间,原告张登的父亲张进华、母亲张金平多次在该门市部赊购农药、化肥等商品。经被告陈才新与原告张登父母核对账目,原告张登之母张金平分别于2013年1月14日和2013年12月8日以原告张登之父张进华之名给被告陈才新出具欠条,金额分别为14800元和8000元。因此款��拖未付,该门市部和陈才新以张进华、张金平为被告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2014)鄂松滋民初字第01306号民事判决:张进华支付松滋市南海供销合作社土桥门市部货款22800元;张金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宣判后,张进华不服判决提出上诉。2015年3月24日,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荆州中民三终字第0001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松滋市南海供销合作社土桥门市部、陈才新诉张进华、张金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张进华、张金平提交张登在本案诉讼中提交的证据4和证据7,申请证人肖某出庭作证,旨在证明8000元肥料款已给付陈才新之事实,未获法院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登诉称其2013年2月8日,受母亲指派到被告陈才新家付现金8000元,而被告陈才新未开具收据,本院不能认定。因为在此之前的2013年1月14日,原告张登之母以原告张登之父之名已给被告陈才新立有14800元欠条,如果原告张登遵母之命去还部分欠款,则可要求被告陈才新出具收据或者要求在其母亲所立欠条上批注某年某月某日某某某还款多少元,但是原告张登未能举证证明。2013年12月8日,立据欠8000元肥料款,应为2013年春节后至立据之日赊购肥料之款额,因为此前赊购农资款额已在2013年春节前即2013年1月14日算账立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兴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龚云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