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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12民初8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沈阳港晟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张世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大东支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港晟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张世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大东支行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初821号原告沈阳港���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白塔镇白塔村。法定代表人盛军,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奎媛,女,满族,系该公司法务经理,住址沈阳市沈河区。被告张世福,男,汉族,住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大东支行,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大东路67号。负责人李向才,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昕晖,男,汉族,系该银行员工,住沈阳市沈河区。原告沈阳港晟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世福、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大东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大东支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港晟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奎媛、被告工行大东支行委托代理人王昕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世福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张世福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E1410xx);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世福协助原告到沈阳市房产局办理撤销《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E1410xx)的备案手续;3、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协助原告到沈阳市房产局办理撤销银行抵押手续;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世福支付违约金81171.45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张世福承担。被告工行大东支行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同意配合办理撤销抵押手续,由于被告张世福拒不履行还款责任,也拒绝配合原告办理撤销手续,本案诉讼费理应由被告张世福承担。被告张世福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的购房关系,且合同约定如被告逾期付银行贷款,在原告承担保证义务后,原告有权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有权向被告张世福主张房屋价款15%的违约金。被告工行大东支行对该证据没有异议。2、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的大部分首付款是向原告借的。被告工行大东支行认为不了解此事,如事先知情,不会向被告张世福发放贷款。3、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明二被告之间的贷款关系,原告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工行大东支行对该证据没有异议。4、中国工商银行个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证明因被告张世福不还贷款,工行大东支行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工行大东支行对该证据没有异议。5、凭证四份,证明原告已��被告张世福偿还了全部的贷款本金、利息及提前还款的违约金,共计379166.88元。被告工行大东支行对该证据没有异议。6、承诺书一份,证明如因被告付款问题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被告放弃已交付的首付房款。被告工行大东支行对该证据没有异议。7、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张世福支付1143元房款。被告工行大东支行对该证据没有异议。二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经开庭审理,综合各方当事人陈述及举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7月18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E1410xx)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坐落于沈阳市东陵区某街x号房屋,建筑面积100.28平方米;总金额541143元,被告应于2014年7月18日交纳首期房款171143元,其余370000元房款采用商业贷款方式支付,并���2014年8月18日内到达原告指定账户。若被告未能履行其向金融机构应尽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拖欠金融机构的月供款)而导致原告作为担保责任人而承担担保责任的,原告有权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实际承担担保责任的发生额,并按总房款15%计算标准赔偿原告的损失。同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致使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E1410xx)项下的首付款资金不能落实,为保证被告按合同规定履约,原告应被告申请,同意无息借给被告部分资金17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分3次还清,2014年11月18日,偿还51000元;2015年3月18日,偿还51000元,2015年7月18日,偿还68000元。但原告并未向被告支付该笔借款,被告亦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仅向被告支付1143元的购房款。后,原告(保证人)、被告(借款人)与被告工行大东支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70000元;借款用于购买坐落于沈阳市东陵区某街x号房屋;担保方式为抵押,抵押物为上述房屋;借款期限252个月;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被告授权贷款人将贷款一次性划入原告指定开户行、指定账号;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未完全、适当地遵守或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承诺、保证、义务或责任构成违约;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对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被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已办理完毕,且贷款人收到记载有上述正式抵押登记信息的房屋他项权证书。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工行沈阳大东支行将被告贷款370000元以转账方式直接支付给原告。截至2015年9月23日,被告张世福已欠工行沈阳大东支行3期贷款,本息7922.47元,被告工行沈阳大东支行向原告发出个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载明了以上内容,要求原告督促被告还款或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或第三方担保责任,代为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2015年10月9日,原告作为担保人偿还了被告张世福所欠全部剩余贷款本金、利息,并支付违约金,共计379166.88元。现原告来院起诉,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张世福未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期偿还借款,导致原告作为担保人在被告工行大东支行的要求下承担保证责任,偿还了被告张世福所欠剩余全部借款及利息,依照原告与被告张世福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张世福按照总房款15%赔偿损失;同时,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配合其撤销银行抵押手续,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沈阳港晟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世福于2014年7月18日签订的编号为E1410xx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解除;二、被告张世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协助原告沈阳港晟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撤销手续;三、被告张世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沈阳港晟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违约金81171.45元;四、被告张世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大东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协助原告沈阳港晟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位于沈阳市东陵区某街x号房屋的银行抵押撤销手续。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5元,由被告张世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8205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 波代理审判员  田琳琳人民陪审员  金 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立颖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