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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拱商初字第13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何德民与励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德民,励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拱商初字第1324号原告:何德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汪挺、陈哲。被告:励进。原告何德民与被告励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30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704000元(该利息暂算至2014年4月10日,从2014年4月1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所欠借款本金月利率2%的标准另行计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何德民及委托代理人汪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励进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5月8日,案外人陆晓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上载明“今有陆晓借到何德民人民币壹佰捌拾万元整,此款用于三山芜湖圣罗纺织实业有限公司厂房项目(该项目挂靠芜湖金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借期为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10月1日,借期为5个月,到期必须归还,否则按2000元/天支付违约金”,被告励进在该份借条中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2012年9月25日,被告励进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上载明“一、于2012年5月8日由陆晓向何德民借款壹佰捌拾万元整。励进作担保,在2012年10月1日前归还。后经协商本款由励进归还,还款时间约定在2012年12月10日前归还壹佰万,2013年1月10日前归还剩余捌拾万元,不计利息。如不按时归还,每天需支付违约金及利息壹仟伍佰元整给何德民,依此类推。二、2012年9月25日,励进向何德民再借人民币柒拾万元整,利息按2分计算。于2012年12月10日前归还。如不按时归还,每天需支付违约金及利息壹仟元整给何德民,依此类推。特此具条。”2012年9月26日,原告何德民通过银行转账汇款700000元至被告励进账户。另查明,原告何德民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自认,其实际交付给案外人陆晓的借款本金为160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本案中,被告励进于2012年9月25日向原告何德民出具借条确认借款2300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时间及相应违约责任,双方借贷法律关系成立,被告励进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借款已到期,被告至今仍未归还,显系违约。因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过高,现原告要求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要求被告励进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300000元并支付利息704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励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何德民借款本金2300000元,并支付利息704000元(该利息暂算至2014年4月10日,从2014年4月1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所欠借款本金月利率2%的标准另行计付)。本案案件受理费30832元,由被告励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 姗人民陪审员  张更泗人民陪审员  王敏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杨 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