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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行终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程国英与太原市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迎泽区分局、太原市国土资源局迎泽区分局等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国英,太原市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迎泽区分局,太原市国土资源局迎泽区分局,太原市城乡规划局迎泽区分局,太原市迎泽区郝庄镇人民政府,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晋01行终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国英,男,汉族,1957年4月14日出生,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闫晓丽,北京京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人(原审被告)太原市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迎泽区分局,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水西关街19号。法定代表人闫俊力,局长。委托代理人范雅俊,山西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市国土资源局迎泽区分局,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双塔西街华宜大厦C区14层。法定代表人李斌魁,局长。委托代理人张玺,男,太原市国土资源局迎泽区分局监察队副队长,住太原市迎泽区水西关街香榭丽庭901。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市城乡规划局迎泽区分局,住所地:太原市老军营东巷6号。法定代表人李玺兵,局长。委托代理人XX书,男,太原市城乡规划执法支队大队长,住太原市旱西关南二巷**号*单元*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市迎泽区郝庄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朝阳街58号。法定代表人白冰,镇长。委托代理人韩有生,太原市迎泽区郝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太原市云路街15号。法定代表人李慧,区长。委托代理人杜文杰,男,迎泽区法制办科员,住太原市云路街**号。上诉人程国英因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不服迎泽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6行初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闫晓丽、五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告程国英系郝庄镇店坡村村民,其父程城生前有宅基地一块,原告在未取得审批许可的情况下在该宅基地上修建一栋二层楼用于居住���2015年迎泽区人民政府开展东峰路迎泽段改造工程,原告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2015年8月1日,被告太原市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迎泽区分局、太原市国土资源局迎泽区分局、太原市城乡规划局迎泽区分局、太原市迎泽区郝庄镇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规范,共同作出了第[000705]号《拆除通知书》(下称705号拆除通知书),认定原告上述建筑属违法建设,限其三日内自行拆除宅基地外多占建筑,逾期将实施强制拆除。原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村民建住宅,应当取得合法宅基地的使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审理查明的事实表明,原告在其父生前宅基地上进行的建设,未依法取得建筑许可,被告认定该建筑系违法建筑,认定事实清楚,作出的《拆除通知书》于法有据,原告诉请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程国英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程国英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提供的所有证据采取了全面采纳态度,并不符合我国法律关于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认定原则,并未进行全面审核,于法不符。二、一审法院认定第一、二、三、四被上诉人作出的《拆除通知书》完全符合合法的行政行为要求,并据此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16)晋0106行初16号行政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太原市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迎泽区分局辩称,上诉人未经批准擅自进行违法建筑,被上诉人拆除行为并无不当,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二审应予维持。被上诉人太原市国土资源局迎泽区分局辩称,程国英所建的二层建筑,未取得建设工程建筑许可证,故我们对其下达的拆除通知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太原市城乡规划局迎泽区分局辩称,上诉人程国英未依法依规办理手续,私自在其父的宅基地上建设违法建筑,705号拆除通知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二审应予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太原市迎泽区郝庄镇人民政府辩称,根��《国务院法制办对四川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责令限期拆除”是否是行政处罚行为的请示〉的答复意见精神,拆除通知书不应当理解为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范畴。一审法院判决结果正确,但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被上诉人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政府辩称,经复议审查,四部门联合作出的705号拆除通知书合理合法,复议机构审查流程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705号拆除通知书是否具有可诉性的问题,705号拆除通知书是针对上诉人所作,且告知其逾期不拆除,将依法实施强制拆除的后果。故该通知书已经对上诉人程国英产生实质影响,因此,705号拆除通知书具有可诉性。二、关于705号拆除通��书的合法性问题,1、本案中上诉人程国英是在其父的宅基地上私自修建一栋二层楼用于居住,并未取得审批许可,其所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认定的违法建设。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的规定,结合《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违法建设查处规定的通知》(并政发【2013】9号)”各类违法建设的拆除及集体土地上违法建设的监管查处,由各区政府组织”以及《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开展集中整治违法用地、违法建设行为专项行动的通知》(迎政办发【2015】18号)”区政府要求成立集中整治''两违''行为执法队,迎泽区执法分局等四部门为执法成员,职责为集中拆除违法建设”的规定,705号拆除通知书中四个联合执法部门,具有拆除违章建筑的执法权。综上,705号拆除通知书认定违法建设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被上诉人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政府经过行政复议查明的事实,作出维持705号拆除通知书的复议决定并无不当。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程国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安 源 生审 判 员 张 祥 春代理审判员 ��武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