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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81刑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龚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81刑初157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女,汉族,1988年6月16日出生,本科文化,云南省镇雄县人,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安宁市,现住所:云南省安宁市。2015年12月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安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6)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宁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于思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6日晚,被告人龚某酒后驾驶粤XX**号兰德酷路泽普拉多JTEBX3FJ号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云南省安宁市杭瑞高速公路K2259+300M处时,与彭某某驾驶的贵XX**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龚某血液中定性检出乙醇含量为104.40mg/100mL。公诉机关以此指控被告人龚某的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龚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且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龚某判处拘役二至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龚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另查明,肇事后因被告人龚某与对方达成协议并已赔偿了全部损失,双方申请不需交警部门进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上述事实,有户口证明、查获经过、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驾驶人员及车辆信息、情况说明、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龚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且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龚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龚某积极进行了赔偿,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安宁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所提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后果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四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舒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