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大执字第19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杨传军与白雪、吴锋青、郭泊东、刘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传军,白雪,吴峰青,郭泊东,刘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石大执字第1942号申请执行人杨传军,男,1954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大武口区。被执行人白雪,女,1971年8月5日出生,汉族,某公司总经理,住大武口区。被执行人吴峰青,男,1951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大武口区。被执行人郭泊东,男,1980年6月17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大武口区。被执行人刘兵,男,1964年5月28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平罗县。本院在执行杨传军申请执行白雪、吴峰青、郭泊东、刘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通过查询房管所、车管所、各商业银行等部门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经与申请执行人杨传军谈话,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5)石大民初字第2021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执行标的1193207元,执行费14332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李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