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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04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2016)川0504刑初175号郑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04刑初175号(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判决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公诉机关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曰被取保候审。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以泸龙检诉刑诉[2016]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独任审理。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兰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4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郑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搭载邓某某从泸州市龙马潭区石洞镇永远村往石洞镇街道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石洞镇永远村村道时与对向行驶的罗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擦挂,造成两车受损、邓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群众报警后,被告人郑某某因涉嫌酒后驾车被赶到现场的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对其作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测出被告人郑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7.3mg/100mL。公安民警随即将被告人郑某某带至龙潭区人民医院抽血备检。经鉴定,被告人郑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1.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同时查明,本案由于交通事故轻微,双方已自愿协商并取得对方谅解,因此没有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司法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犯罪嫌疑人的身份证明、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酒精含量测试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110接处警信息、摩托车登记信息、被告人郑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及身份证复印件,罗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谅解书、证明,证人罗某某、戴某某的证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查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某在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和庭审认罪悔罪态度,本院依法决定对被告人郑某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刘焱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晓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