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7执3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2016)粤0607执302号林泽棉与朱亮其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普通执行终结本次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泽棉,朱亮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607执302号申请执行人林泽棉,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乐平,公民身份号码×××231X。委托代理人何浩然,广东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志富。被执行人朱亮其,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乐平,公民身份号码×××2612。原告林泽棉诉被告朱亮其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佛三法乐民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告朱亮其应赔偿原告黄玉全65013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150元。因被告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66163元,执行费为892元。本院在执行本案过程中,于2016年4月26日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朱亮其在佛山市三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三个银行账户及在中国农业银行的一个银行账户,同时,本院向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新旗村民委员会发出协助执行通知要求其协助本院提取、扣留被执行人朱亮其的分红款等收入。除此之外,本院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将本案的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予以认可并称提供不了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同意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经执行后,法院在执行过程中经穷尽执行措施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此本案已符合结案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0607执302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钦彬代理审判员 蒋 淳代理审判员 周绪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梁丹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