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9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张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9刑初111号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女,196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2010年5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邓州市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3年12月5日因盗窃被西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3日,并处罚款800元;2015年3月11日因盗窃罪被内乡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3日被新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现在家。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6)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远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3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窜至新野县汉城路与解放路交叉口的“孕婴童”服装店,趁被害人庄某挑选衣服之际,将庄某放在货架上的黄色手提包打开,将手提包内的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8985元及银行卡等物品。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退赔被害人庄某现金9000元。2016年2月1日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到新野县公安局汉城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庄某的陈述,证人张某乙、李某的证言,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认笔录、谅解书、前科查询证明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有犯罪前科,本案案发后被告人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以上情节在量刑时均酌情予以考虑。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芦清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海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