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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059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2-24

案件名称

杨文治与徐宝珠、大连鸿光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文治,徐宝珠,大连鸿光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05981号原告杨文治,男,1956年11月1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2102211956********,住大连金州新区。委托代理人王家斌,系大连金州新区登沙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宝珠,男,1958年3月1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2102211958********,住大连金州新区。被告大连鸿光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所地大连市旅顺口区。法定代表人刘金光,系该公司经理。原告杨文治诉被告徐宝珠、大连鸿光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11月24日第一次庭审,原告杨文治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家斌、被告徐宝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连鸿光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4月8日第二次庭审,原告杨文治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家斌、被告徐宝珠、大连鸿光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金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徐宝珠为被告大连鸿光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砌大墙施工,2014年4月22日,原告在为其砌好的大墙抹沙灰时,从高处坠落,造成原告身体多处骨折,住院治疗21天,对原告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原、被告之间一直未达成一致的赔偿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雇员人身损害赔偿款医疗费人民币10212.70元、伤残赔偿金201546元、误工费24848元、护理费8100元、营养费4500元、伙食补助费1050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66456.70元;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宝珠辩称,原告是抹墙灰掉下来的,具体过程我不知道。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大连鸿光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厂房外大墙是承包给徐宝珠施工的,原告受伤和我无关。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徐宝珠(以下简称第一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承包的被告大连鸿光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告)厂房外大墙抹沙灰,2014年4月22日,原告蹲在第一被告提供铲车的铲子上欲为近4米高的大墙抹沙灰,因铲车摇晃将原告甩下地面,导致原告受伤,当日第一被告将原告送到旅顺口区医院治疗,后转到大连市金州区中医医院住院(住院21天)治疗,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73212.60元,第一被告支付了72784.60元,余款10212.60元系原告自付。原告的伤情经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杨文治伤后住院期间医疗费用为合理。2、伤后给予1人护理90日。3、伤后合理休治时间270日。4、营养补偿90日。5、后续治疗费用16000元;或按实际发生费用届时给予。6、T11、12椎体骨折,L1、2右侧横突骨折,右肱骨外科颈骨折,已构成工伤八级伤残”。另查,第一被告在承包第二��告厂房外大墙工程施工时,没有取得有关部门颁发的相应施工资质。又查,在原告为第一被告施工的现场,第一被告没有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相应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收入本案卷宗。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和第一被告间系雇佣劳务关系,原告系雇员,第一被告系雇主。作为雇员的原告在工作中受伤,作为雇主的第一被告应当对原告因伤所受到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二被告将工程承包给没有取得施工资质的第一被告施工,第二被告应对第一被告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第一被告在案涉施工现场没有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导致原告在施工中受伤,第一被告应负主要责任,即承担70%的责任,原告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道施工现场没有安全保护设施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在施工中其没有尽到合理的防范义务,本身也存在过错,应负次要责任,即承担30%的责任。综上,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7148.82(10212.60元×70%)元、住院伙食费补助费735(50元/天×21天×70%)元、陪护费5670(90元/天×90天×70%)元、营养费3150(50元/天×90天×70%)元、误工费17393.67(33591元/年÷365天×270天×70%)元、交通费140(200元×70%)元、后续治疗费11200(16000元×70%)元、残疾赔偿金201546(33591元/年×20年×30%)元,合计人民币246983.49元。依据《最��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宝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文治医疗费7148.82元、住院伙食费补助费735元、陪护费5670元、营养费3150元、误工费17393.67元、交通费140元、后续治疗费11200元、残疾赔偿金201546元,合计人民币246983.4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大连鸿光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300元、鉴定费3800元,共计人民币9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杨文治承担295元,由被告徐宝珠承担88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作成审判员  苗永福审判员  刘建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艺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