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商初字第22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告徐松峰、钱维红、南京七彩域服装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钱维红,徐松峰,南京七彩域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商初字第2227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山西路128号。负责人冷培栋,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单俊,江苏和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蔚,江苏和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钱维红,女,汉族,1965年8月2日生。委托代理人张丹燕,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志峰,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松峰,男,汉族,1952年3月15日生。被告南京七彩域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淳化社区下庄西路8号。法定代表人钱维红。委托代理人张丹燕,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志峰,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平安南京分行)诉被告钱维红、徐松峰、南京七彩域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彩域服装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海宁、人民陪审员侯梦玮和马京宾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南京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单俊,被告钱维红、七彩域服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丹燕,被告徐松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南京分行诉称,2014年6月3日,原告与钱维红、徐松峰、七彩域服装公司分别签订综合授信额度合同、贷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约定钱维红、徐松峰向原告借款490万元,并将其名下的房产抵押给原告,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七彩域服装公司对钱维红、徐松峰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还对还款期限、方式、利率、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钱维红、徐松峰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还款,截至2016年3月21日,欠原告贷款本金490万元,利息412115.86元,罚息15464.48元。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钱维红、徐松峰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90万元,利息412115.86元,罚息15464.48元,并继续支付2016年3月21日以后至欠款还清之日前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判令原告对案涉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判令被告七彩域服装公司对钱维红、徐松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钱维红、七彩域服装公司辩称,对借款及担保事实均不持异议,该笔贷款是钱维红、徐松峰共同借款,因钱维红、徐松峰之间帐目往来较多,所以希望原告和法庭给予一定的还款时间进行对帐。被告徐松峰辩称,原告在明知其抵押房产系共同债务,并在杨某不知情不在场未同意的情况下,与其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故抵押合同无效,原告不应享有优先受偿权;杨某对借款并不知情,亦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借款被钱维红一人使用,其并未取得借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平安南京分行与钱维红、徐松峰签订综合授信额度合同一份,约定:平安南京分行向钱维红、徐松峰提供490万元授信额度,授信期限自2014年6月3日至2017年6月3日。同时,平安南京分行与钱维红、徐松峰签订贷款合同一份,约定:钱维红、徐松峰向平安南京分行借款49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3日至2015年6月3日;贷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30%,首期年利率为7.8%;如钱维红、徐松峰未按约还款,平安南京分行有权要求钱维红、徐松峰立即偿还借款,罚息利率在前述利率的基础上加50%计收,并承担平安南京分行实现债权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同时,平安南京分行与钱维红、徐松峰分别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钱维红将其南京市建邺区安如村47号15幢405室房产;徐松峰将其南京市江宁区汤山镇东湖丽岛A1幢房产抵押给平安南京分行,为其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上述抵押合同及房产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平安南京分行已取得他项权证,债权登记数额分别为93万元和397万元。同时,平安南京分行与七彩域服装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七彩域服装公司对钱维红、徐松峰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490万元、利息、罚息等;不论是否有钱维红、徐松峰提供物的担保,平安南京分行有权优先要求七彩域服装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平安南京分行按约发放了490万元贷款,而钱维红、徐松峰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还款,截至2016年3月21日,欠平安南京分行贷款本金490万元,利息412115.86元,罚息15464.48元;七彩域服装公司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平安南京分行举证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贷款合同、抵押合同、他项权证、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小微出账确认书、个人贷款出帐凭证、特种转帐贷方传票、贷款帐户对帐单、被告身份证明,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平安南京分行与被告钱维红、徐松峰、七彩域服装公司分别签订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贷款合同、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抵押合同及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均合法有效。平安南京分行按约将贷款借给钱维红、徐松峰,而钱维红、徐松峰未按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平安南京分行主张钱维红、徐松峰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90万元,利息412115.86元,罚息15464.48元,并继续支付2016年3月21日以后至欠款还清之日前所产生的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物权法》的有关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根据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的约定,钱维红将其南京市建邺区安如村47号15幢405室房产;徐松峰将其南京市江宁区汤山镇东湖丽岛A1幢房产抵押给平安南京分行,为其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七彩域服装公司对钱维红、徐松峰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论是否有钱维红、徐松峰提供物的担保,平安南京分行有权优先要求七彩域服装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平安南京分行主张在钱维红、徐松峰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对钱维红名下的南京市建邺区安如村47号15幢405室房产;徐松峰名下的南京市江宁区汤山镇东湖丽岛A1幢房产,分别在债权数额93万元和397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主张七彩域服装公司对钱维红、徐松峰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七彩域服装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就其实际清偿部分有权向钱维红、徐松峰追偿。关于徐松峰上述抗辩意见,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徐松峰可以通过其他司法救济途径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维红、徐松峰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贷款本金490万元,利息412115.86元,罚息15464.48元,并继续支付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按上述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二、如被告钱维红、徐松峰未履行上述(一)项债务,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有权对被告钱维红名下的南京市建邺区安如村47号15幢405室房产、被告徐松峰名下的南京市江宁区汤山镇东湖丽岛A1幢房产,分别在债权数额93万元和397万元范围内进行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南京七彩域服装有限公司对上述(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实际清偿后,有权向被告钱维红、徐松峰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343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钱维红、徐松峰共同负担;被告南京七彩域服装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黄海宁人民陪审员 侯梦玮人民陪审员 马京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陆 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