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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襄州张湾民初字第003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3-03

案件名称

襄阳市升翔职业培训学校与孙海焦追偿权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襄阳市升翔职业培训学校,孙海焦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襄州张湾民初字第00361号原告襄阳市升翔职业培训学校。法定代表人申翔,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黄学文,宜城市恒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海焦,男,1987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原告襄阳市升翔职业培训学校诉被告孙海焦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程雪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程梦娜、人民陪审员张梦瑶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襄阳市升翔职业培训学校的委托代理人黄学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海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襄阳市升翔职业培训学校诉称:2008年6月30日,被告孙海焦在原告处担任叉车教练期间,因叉车轮胎损坏在外修补,被告借用学员岳磊的两轮摩托车,载岳磊前往校外汉津路口取修好的轮胎,在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岳磊受伤。此事故经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未取得驾驶证而驾驶未登记的两轮摩托车,未保持安全车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岳磊无责任。后岳磊向襄州区人民法院起诉襄阳市升翔职业培训学校、孙海焦,襄州区法院作出(2008)襄民一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襄阳市升翔职业培训学校赔偿岳磊经济损失109421.51元,扣除已赔偿的2000元,尚需赔偿107421.51元,孙海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在执行过程中襄阳市升翔职业培训学校与岳磊达成执行和解,赔偿了岳磊105300元。襄阳市升翔职业培训学校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孙海焦追偿。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073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襄阳市升翔职业培训学校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08)襄民一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和解协议、财产交接单、结案证明,据以证明孙海焦在交通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岳磊一案经襄州区法院判决后已执行完毕,襄阳市升翔职业培训学校与岳磊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告未到庭质证,庭后调解阶段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孙海焦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6月30日14时30分,被告孙海焦在原告襄阳市升翔职业培训学校处担任叉车教练期间,因叉车轮胎损坏在外修补,被告孙海焦借用学员岳磊的两轮摩托车,载岳磊前往校外汉津路口取修好的轮胎,在返回途中行至襄阳市升翔职业培训学校院内门口处,被告突然刹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岳磊受伤。此事故经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海焦未取得驾驶证而驾驶未登记的两轮摩托车,未保持安全车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岳磊无责任。2008年8月,岳磊向襄州区人民法院起诉襄阳市升翔职业培训学校和孙海焦,襄州区法院审理认为,孙海焦受升翔职业培训学校雇请担任叉车教练期间,因工作需要外出领取轮胎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岳磊受伤,对岳磊遭受的经济损失,襄阳市升翔职业培训学校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该次交通事故中,因孙海焦负全部责任,存在重大过失,应与襄阳市升翔职业培训学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遂作出(2008)襄民一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襄阳市升翔职业培训学校赔偿岳磊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109421.51元,扣除已赔偿的2000元,尚需赔偿107421.51元,孙海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在执行过程中襄阳市升翔职业培训学校与岳磊于2014年10月30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襄阳市升翔职业培训学校赔偿了岳磊105300元。此前被告孙海焦未向岳磊支付赔偿款。为此,引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孙海焦受原告升翔职业培训学校雇请担任叉车教练期间,因工作需要外出领取轮胎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岳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海焦未取得驾驶证而驾驶未登记的两轮摩托车,未保持安全车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孙海焦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原告襄阳市升翔职业培训学校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追偿。雇主通过雇员的劳务获取利益,也应当在相应的程度上承担因雇员的过错造成的风险。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孙海焦系因工作需要外出领取轮胎的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综合考虑原告的监督、管理义务,被告的过错程度以及双方的经济状况,本院酌定被告孙海焦承担50%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海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襄阳市升翔职业培训学校经济损失53650元;二、驳回原告襄阳市升翔职业培训学校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0元,由原告襄阳市升翔职业培训学校负担600元,由被告孙海焦负担630元。审 判 长  程雪峰审 判 员  程梦娜人民陪审员  张梦瑶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雨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