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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4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苏某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

案由

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4刑初1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某,男,1967年2月7日出生广西宁明县,汉族,小学文化,司机,住广西宁明县那堪乡百六村下那马屯**号。因涉嫌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15年2月9日被凭祥海关缉私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刑诉(20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小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3日17时许,被告人苏某某受他人雇请,驾驶桂A×××××货车到越南货场驳装冻猪脚、冻鸡爪欲往南宁市。同2月6日22时许,苏某某接到发车通知后驾车从中越1038号界碑附近小路入境往凭祥市方向行驶,行至沿边公路三联村竹坑屯路段时被凭祥海关缉私民警查获,经过磅,该批货物净重17890千克。经鉴定,该批冻猪脚、冻鸡爪属于禁止进境的动物产品,应禁止进口。公诉机关为证实以上事实,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物证、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违反海关法规,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入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应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苏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亦无证据向法庭提交。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3日17时许,被告人苏某某驾驶桂A×××××货车到越南货场驳装冻猪脚、冻鸡爪欲运往南宁市。同年2月6日,苏某某从越南货场驾车经中越1038号界碑附近小路入境,行至沿边公路凭祥市三联村竹坑屯路段时被凭祥海关缉私民警查获。经过磅,该批货物净重17890千克。经鉴定,该批冻猪脚、冻鸡爪属于禁止进境的动物产品,应禁止进口。同年2月9日,侦查机关会同相关部门对上述冻品进行了无公害化销毁处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理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检查记录证实,2015年2月6日,凭祥海关缉私分局民警对一辆车牌号为桂A×××××的货车进行检查,发现该车上所装冻品没有合法有效手续,涉嫌走私。同月9日决定对该案立案侦查。2、扣留决定书、扣留现场笔录、扣留清单证实,2015年2月6日,侦查机关对涉嫌走私的桂A×××××货车及货车上装载的冻猪脚、冻鸡爪进行扣留。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2015年2月9日,侦查机关扣押涉案车辆桂A×××××货车及货车上的冻猪脚、冻鸡爪。4、凭祥海关缉私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2月6日,侦查机关查获桂A×××××货车装载的冻猪脚、冻鸡爪,涉嫌走私,因案发当日是周末,无法对货物进行清点,封存后于同月9日对货物进行清点过磅。5、货物清点过磅记录、广西凭祥综合保税区称重过磅单证实,经称量,涉案的冻猪蹄、冻鸡爪净重共计17890千克。6、物证照片证实,涉案冻品及运输该冻品的桂A×××××货车照片。7、吕某某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通过辨认照片,吕某某辨认出因拉冻品与其一起被抓获的被告人苏某某。8、凭祥海关缉私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苏某某因涉嫌走私,于2015年2月9日被取保候审,苏某某系被动归案。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制图、案件现场照片及指认照片证实,涉嫌走私冻品被查获地点位于凭祥至平而方向三联村竹坑屯路段,冻品入境现场位于中越1038界碑附近。被告人苏某某对上述现场进行了指认。10、提取样品记录、委托在扣冻品检验的函证实,侦查机关对涉案冻品取样、封存送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广西有限公司进行检验。11、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广西有限公司检验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检验,查获苏某某涉嫌走私的冻猪脚、冻鸡爪属境外非法进入中国的禽、畜类冻品,属于禁止进境的动物产品,应禁止进口。该鉴定意见已告知苏某某。12、关于陈某某等涉嫌走私冻品案在扣冻品处理的函及关于陈庆良等涉嫌走私冻品案在扣冻品处理意见的复函证实,因涉案冻品属于禁止进境的动物产品,检验检疫机关建议侦查机关作销毁处理。13、苏某某涉嫌走私冻品案在扣货物销毁记录(附光盘)、销毁货物物品登记表、冻品销毁过称单证实,2015年2月9日,侦查机关对查获的涉案冻品进行销毁、消毒、焚烧、填埋处理。1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苏某某家庭住址及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5、(2016)宁司评估字第10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被告人苏某某适合社区矫正。16、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附光盘),2015年2月3日,有一个叫“阿彬”的“九八佬”说有一些冻品在凭祥平而对面越南货场,拉一车货到南宁给5300元运费,其觉得运费比较高就答应去拉。当天下午5点多,其开车到越南货场,装好后,一个年轻男子叫其调头停车等通知才能出发,一直等到2月6号晚10点才让其开车出来,其当时是跟在桂A×××××后面,到凭祥三联村附近被海关抓获。其车上装的是冻鸡爪和冻猪脚,冻品没有办理手续,是从小路偷运进来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且证据相互印证,已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将17890千克的疫区动物产品非法走私入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主动缴纳罚金,认罪、悔罪,可从轻处罚。鉴于苏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综合全案事实,可予以苏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农 伟人民陪审员  潘爱民人民陪审员  蓝文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东芸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走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等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一百五十六条与走私罪犯通谋,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户、发票、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以走私罪的共犯论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四)走私来自境外疫区的动植物及其产品五吨以上不满二十五吨,或者数额在五万以上不满二十五万元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数量或者数额超过前款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标准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