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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商初字第40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与浙江众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永通建设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浙江众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永通建设有限公司,浙江鼎盛交通建设有限公司,浙江亮晶晶镭射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洪海明,沈叶青,郑华,陆茶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商初字第4065号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延安路***号标力大厦*座*****层。负责人:胡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黄加宁,北京德恒(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众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杨汛桥镇和门程村。法定代表人:洪海明。被告:浙江永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永通国贸大厦**楼。法定代表人:陈斌。被告:浙江鼎盛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东浦镇独畈桥。法定代表人:钟金龙。诉讼代表人: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浙江鼎盛交通建设有限公司管理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段小会、沈利,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亮晶晶镭射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杨汛桥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陆金渭。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蔡乐平,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海明。被告:沈叶青。被告:郑华。被告:陆茶娟。上列两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蔡乐平,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越城支行(下称工行绍兴越城支行)诉被告浙江众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被告)、浙江永通建设��限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浙江鼎盛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下称第三被告)、浙江亮晶晶镭射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下称第四被告)、洪海明(下称第五被告)、沈叶青(下称第六被告)、郑华(下称第七被告)、陆茶娟(下称第八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工商绍兴越城支行因将涉案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本院依法变更原告主体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因部分被告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加宁,第三被告破产管理人委托代理人段小会,第四、七、八共同委托代理人蔡乐平到庭参加诉讼。第一、第二、第五、第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经本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3日,第一被告与工行绍兴越城支行签订编号为2013年(越城)字065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借款1500万元,期限自2013年12月13日起至2014年12月8日止,年利率6%,罚息利率上浮50%;2013年12月13日工行绍兴越城支行将1500万元借给第一被告。2013年12月16日,第一被告与工行绍兴越城支行签订编号为2013年(越城)字065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借款1400万元,期限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2014年12月12日止,年利率6%,罚息利率上浮50%;2013年12月16日工行绍兴越城支行将1400万元借给第一被告。2014年3月7日,第一被告与工行绍兴越城支行签订编号为2014年(越城)字006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借款500万元,期限自2014年3月7日起至2015年3月2日止,年利率6.6%,罚息利率上浮50%;2014年3月7日工行绍兴越城支行将500万元借给第一被告。2014年4月23日,第一被告与工行绍兴越城支行签订编号为2014年(越城)字019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借款1000万元,期限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年利率6.6%,罚息利率上浮50%;2014年4月24日工行绍兴越城支行将1000万元借给第一被告。2014年11月13日,第一被告与工行绍兴越城支行签订编号为2014年(越城)字050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借款1500万元,期限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年利率6.6%,罚息利率上浮50%;2014年11月13日工行绍兴越城支行将1500万元借给第一被告。上述五份借款合同均约定第一被告应按月支付利息,否则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及第一被告未按约偿还的,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的罚���利率计收罚息等。2012年12月27日,第二被告与工行绍兴越城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为第一被告在2012年12月27日到2014年12月26日期间,向工行绍兴越城支行贷款在5000万元最高余额内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2年6月19日,第三被告与工行绍兴越城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为第一被告在2012年6月19日到2014年6月18日期间,向工行绍兴越城支行贷款在1600万元最高余额内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3年1月16日,第四被告与工行绍兴越城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为第一被告在2013年1月16日到2015年1月15日期间,向工行绍兴越城支行贷款在1600万元最高余额内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2年12月27日,第五、第六被告与工行绍兴越城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为第一被告在2012年12月27日到2014年12月26日期间,向工行绍兴越城支行贷款在6500万元最高余额内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3年1月22日,第七、第八被告与工行绍兴越城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为第一被告在2013年1月22日到2015年1月21日期间,向工行绍兴越城支行贷款在1600万元最高余额内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截止2015年1月20日止,第一被告欠付工行绍兴越城支行利息754690.04元,实属严重违约。工行越城支行已将涉案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于2015年10月16日在浙江法制报上刊登公告,宣布债权转让的事实。故原告诉至法院,并提供流动资金借款合同5份、借款借据5份、最高额保证合同5份、债权转让协议1份、公告报纸1份,请求依法判令:一、第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900万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1月20日利息为754690.04元,此后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二、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的上述债务在5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第三被告对第一被告与工行绍兴越城支行签订的编号分别为2013年(越城)字0650号、2013年(越城)字0656号、2014年(越城)字0065号、2014年(越城)字019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在16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第四被告对第一被告的上述债务在16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第五、第六被告对第一被告的上述债务在6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第七、第八被告对第一被告的上述债务在16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裁定浙江鼎盛交通建设有限公司重整并指定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为浙江鼎盛交通建设有限公司管理人。本院认为,案外人工行绍兴越城支行与各被告之��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保证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工行绍兴越城支行将该债权转让给给原告,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且业已通过公告向各被告送达债权转让的通知,故上述债权转让已对各被告产生效力,原告有权向各被告主张债权。第一被告未按约还款,已属违约,在工行绍兴越城支行起诉时4400万元已到期该被告未归还,故工行绍兴越城支行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收回全部借款,且本案庭审时五笔共计5900万元借款均已到期,故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支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涉案借款的还息情况及诉请中至2015年1月20日利息计算过程,对原告算至2015年1月20日利息为754690.04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五笔借款的利息均自实际欠息日起计算,逾期利息按原告请求的自各笔借款合同到期日起算。第二、第四至第八被告分别自愿为第��被告的上述债务提供分别提供了5000万元、1600万元、6500万元、6500万元、1600万元、16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担保,现最高额保证决算期已届满,上述债务均发生在保证期间内且未超过保证范围,到庭的第四、第七、第八被告对担保事实均不表异议,故对原告请求对第二、第四至第八被告在各自承诺的范围内对第一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三被告承诺对第一被告自2012年6月19日起至2014年6月18日止与原告发生的债务在16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第三被告已被本院裁定破产重整,本院对其承担的保证责任作确认之诉,对承诺保证期间发生的借款本金及计算至2015年12月14日止的利息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第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超过上述部分的本院不予支持。第一、第二、第五、第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庭应诉,本院依法可缺席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浙江众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编号为2013年(越城)字0650号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实际欠息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2、被告浙江众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编号为2013年(越城)字0656号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人民币14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实际欠息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规定计算);3、被告浙江众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编号为2014年(越城)字0065号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实际欠息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4、被告浙江众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编号为2014年(越城)字0191号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实际欠息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5、被告浙江众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编号为2014年(越城)字0503号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实际欠息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合同约定及中���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上述第一、二、三、四、五项债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6、被告浙江永通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众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三、四、五项债务在5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确认被告浙江鼎盛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众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三、四项债务中的本金4400元及自实际欠息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至2015年12月14日止的利息,在16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8、被告浙江亮晶晶镭射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众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三、四、五项债务在16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9、被告洪海明、沈叶青对被告浙江众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三、四、五项债务在6500万元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0、被告郑华、陆茶娟对被告浙江众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三、四、五项债务在16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十一、驳回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0573元,由被告浙江众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洪海明、沈叶青共同负担,被告浙江永通建设有限公司对其中288621元共同负担,被告浙江鼎盛交通建设有限公司、浙江亮晶晶镭射包装材料有限公司、郑华、陆茶娟对其中92359元共同负担;公告费360元,由被告浙江众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永通建设有限公司、洪海明、沈叶青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40573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浩轩人民陪审员  沈忠仙人民陪审员  潘阿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 惠附页: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