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27民初12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行与方伟星、钱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行,方伟星,钱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7民初129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行,营业场所:淳安县千岛湖镇新安大街75号。负责人:沈震。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卫鹏男,198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淳安县。系该行职员。被告:方伟星男,197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淳安县。被告:钱芬女,1979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淳安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行诉被告方伟星、钱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方伟星、钱芬返还借款58678.09元及利息1410.89元(利息暂算至2016年3月31日止,此后按合同约定另计至本息结清之日),合计60088.98元;二、原告对被告方伟星、钱芬名下位于淳安县千岛湖镇绿园新村62幢402室的抵押房产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方伟星、钱芬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7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行与被告方伟星签订编号为330017627-011-2012000100《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方伟星提供额度为85000元的贷款,贷款期限为2012年3月27日至2022年3月27日,贷款利率实行浮动利息,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执行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同时约定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及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的约定计算罚息和复利。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被告方伟星、钱芬以其所有的位于淳安县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淳房权证千岛湖镇字第203834/203835号)设立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原告依约于2014年4月9日发放贷款85000元,现被告方伟星未按合同约定按月足额支付本息,按照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故成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伟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行借款58678.09元并支付利息1410.89元(暂算至2016年3月31日止);从2016年4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利息。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行可就被告方伟星、钱芬所有的位于淳安县的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等方式所取得的价款在约定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2元,减半收取651元,由被告方伟星、钱芬负担。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行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方伟星、钱芬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章财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李燕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