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商初字第31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与浙江紫瑞电子有限公司、浙江虹达电子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浙江紫瑞电子有限公司,浙江虹达电子有限公司,胡纪尧,徐桂芬,胡庆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商初字第3126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负责人:林宏余,行长。委托代理人:庄龙斌,系原告职员。被告:浙江紫瑞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纪尧。被告:浙江虹达电子有限公司。负责人:胡勇。被告:胡纪尧。被告:徐桂芬。被告:胡庆星。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与被告浙江紫瑞电子有限公司、浙江虹达电子有限公司、胡纪尧、徐桂芬、胡庆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浙江紫瑞电子有限公司归还编号为701002014企贷字00079号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合同期内利息48768.37元、复利639.26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25‰从2015年5月3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判令原告与被告浙江紫瑞电子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701002014企贷字00198号《非自然人借款合同》于2015年9月15日提前到期,被告浙江紫瑞电子有限公司归还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人民币292万元,合同期内利息151110元、复利3735.88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292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25‰从2015年9月1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3、判令被告胡纪尧、徐桂芬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拍卖、变卖或折价坐落于虹桥镇虹杏路194弄1×号的房产(权证编号:乐房权证虹桥镇字第03××0号)的所得价款在16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浙江虹达电子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紫瑞电子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550万元最高债权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被告胡庆星对被告浙江紫瑞电子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600万元最高债权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判令被告胡纪尧、徐桂芬对被告浙江紫瑞电子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600万元最高债权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五被告共同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1、2项诉讼请求的复利均以每月未还利息为基数按月利率11.25‰计算至贷款到期日,第1项诉讼请求计算到到期日的复利为639.26元,第2项诉讼请求计算到到期日复利为3735.88元,之后的复利原告不主张。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6月21日,被告浙江虹达电子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编号为701002013年高保字00108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为原告与被告浙江紫瑞电子有限公司在2013年6月21日至2015年6月21日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各笔债权(不论币种)提供最高债权余额为550万元的最高额连带保证。2014年6月16日,被告胡纪尧、徐桂芬作为保证人,原告作为债权人,签订编号为温银701002014年高保字00124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为原告与被告浙江紫瑞电子有限公司在2014年6月16日至2017年6月16日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各笔债权(不论币种)提供最高债权余额为600万元的最高额连带保证。2014年6月16日,被告胡庆星作为保证人,原告作为债权人,签订编号为温银701002014年高保字00123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为原告与被告浙江紫瑞电子有限公司在2014年6月16日至2017年6月16日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各笔债权(不论币种)提供最高债权余额为600万元的最高额连带保证。上述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滞纳金、费用、履行主合同和担保合同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决算日后两年为止。2014年6月16日,被告胡纪尧、徐桂芬作为抵押人、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双方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温银701002014年高抵字00039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为原告与浙江紫瑞电子有限公司在2014年6月16日至2017年6月16日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各笔债权(不论币种)提供最高债权余额为人民币160万元的抵押担保,抵押物为被告胡纪尧、徐桂芬名下坐落于乐清市虹桥镇虹杏路194弄1×号的房屋(权证编号:乐房权证虹桥镇字第03××0号、乐房虹桥镇共字第01××3号)和被告胡纪尧名下位于乐清市虹桥镇建强村虹杏路194弄×号的土地使用权(权证编号:乐政集建(94)字第36××××3号)。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违约金、履行主合同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等。2014年6月17日,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温房他证乐清市字第1409**号)。双方未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2014年6月19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浙江紫瑞电子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了编号为701002014企贷字00079号的《非自然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0万元,贷款用途为购料,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9日至2015年5月29日,借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7.5‰。2014年12月9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浙江紫瑞电子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了编号为701002014企贷字00198号的《非自然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万元,贷款用途为以贷还贷,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9日至2015年12月9日,借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7.5‰。借款人未按期、足额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或拖欠任一金融机构贷款本息,或发生重大交叉违约事件,即借款人在其他融资合同项下发生重大违约,贷款人有权单方面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偿还所有贷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二份《非自然人借款合同》均约定:放款日和放款金额及还款日以《借款借据》等凭证的记载为准,如实际放款日和放款金额与本合同或《借款借据》等会计凭证不一致时,以实际日期和金额为准。借款人须在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归还贷款本金,贷款按日计息,利息按月结息,借款人应于每月的20日向贷款人支付利息,贷款到期时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的,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4年6月23日,原告依约发放了编号为701002014企贷字00079号《非自然人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200万元,并由被告浙江紫瑞电子有限公司在《借款借据》上签章确认。《借款借据》载明还款日期为2015年5月29日。后该笔贷款被告浙江紫瑞电子有限公司已按约付清至2015年2月20日的期内利息,并支付了之后的期内利息231.63元,现尚有借款本金200万元、期内利息48768.37元、逾期利息及复利未还,其中算至2015年5月29日复利为639.26元。其余被告亦未履行担保责任。2014年12月22日,原告向被告浙江紫瑞电子有限公司发放了编号为701002014企贷字00198号的《非自然人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292万元,并由被告浙江紫瑞电子有限公司在《借款借据》上签章确认,《借款借据》载明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9日。该笔贷款用于偿还原告与被告浙江紫瑞电子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8日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项下的贷款。该笔贷款292万元被告浙江紫瑞电子有限公司已还清至2015年2月20日的期内利息,之后再未还款。后原告于2015年9月15日至9月17日向各被告邮寄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的EMS快递,但未能提供快递的签收回单,故原告以2015年9月15日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日,依据不足,但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可视为以起诉的形式宣布本案贷款提前到期,故本案起诉之日即2015年9月23日可视为贷款到期之日,逾期利息应从起诉次日起计算。现被告浙江紫瑞电子有限公司尚有借款本金292万元、算至2015年9月23日的期内利息156950元、逾期利息及复利未付,其中计算到2015年9月15日复利为3735.88元。其余被告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紫瑞电子有限公司偿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编号为701002014企贷字00079号《非自然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合同期内利息48768.37元、复利639.26元及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2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30日起按月利率11.2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金融审判庭转付。二、被告浙江紫瑞电子有限公司偿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编号为701002014企贷字00198号《非自然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本金人民币292万元、合同期内利息156950元、复利3735.88元、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292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24日起按月利率11.2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金融审判庭转付。三、若被告浙江紫瑞电子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第二项给付义务,则依法拍卖、变卖被告胡纪尧、徐桂芬所有的坐落于乐清市虹桥镇虹杏路194弄1×号的房产(所有权证号:乐房权证虹桥镇字第03××0号、乐房虹桥镇共字第01××3号),所得价款由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优先受偿,但原告优先受偿的范围与编号为温银701002014年高抵字00039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权合计不超过160万元。四、被告浙江虹达电子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与编号为温银701002013年高保字00108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550万元。被告浙江虹达电子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紫瑞电子有限公司追偿。五、被告胡庆星对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与编号为温银701002014年高保字00123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600万元。被告胡庆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紫瑞电子有限公司追偿。六、被告胡纪尧、徐桂芬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被告胡纪尧、徐桂芬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与编号为温银701002014年高保字00124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600万元。被告胡纪尧、徐桂芬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紫瑞电子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67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47870元,由被告浙江紫瑞电子有限公司、浙江虹达电子有限公司、胡纪尧、徐桂芬、胡庆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向阳人民陪审员 周海妹人民陪审员 谢忠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支培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