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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1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李宁喜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1刑初122号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诉刑诉(2016)第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红飞、王艳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9日,被告人李某甲在神木县大保当镇时,李某乙(在逃)打电话给同在大保当的刘某某(已诉)说武某某(已诉)在神木县王府酒店门口被人打了,刘某某将此消息告诉了李某甲等人,随后几人协商一致,由被告人李某甲开车载着刘某某、田某甲(在逃)及田某甲的朋友(身份不明在逃)从大保当赶到现场,与武某某、李某乙共同对高某甲、高某乙实施了殴打,后驾车离开现场。经神木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高某乙的伤情为轻伤二级;经神木县中西结合医院对高某甲的伤情进行诊断,结果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双颞部皮肤擦伤;2、急性闭合性胸部损伤、右侧胸壁挫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人李慧斌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高某乙、高某甲的陈述,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故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9日,被告人李某甲与刘某某在神木县大保当镇时,刘某某接到李某乙(在逃)的电话称武某某(已诉)在神木县王府酒店门口被人打了,刘某某将此消息告诉了李某甲等人,随后几人协商,由被告人李某甲驾车载着刘某某、田某甲(在逃)及田某甲的一个朋友(身份不明在逃)从大保当赶到现场,当刘某某等人看到武某某与高某甲、高某乙相互拉扯时,刘某某等人下车对高某甲、高某乙实施了殴打,之后被告人李某甲又驾车带着田某甲等人离开现场。经神木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高某乙的伤情为轻伤二级;经神木县中西结合医院对高某甲的伤情进行诊断,结果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双颞部皮肤擦伤;2、急性闭合性胸部损伤、右侧胸壁挫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于2015年12月3日被榆林市榆阳区青山路派出所民警抓获。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家属代李某甲给被害人高某乙、高某甲赔偿了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高某乙、高某甲的陈述,证人李某丙、田某乙、温某某等人的证言,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无犯罪记录证明,诊断证明,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监控截屏照片,照片来源说明,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受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属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故对被告人李某甲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2月3日起至2016年5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李晨光审判员  吴 丽审判员  杜 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温爱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