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902执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玉林市美桥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谢春玲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玉林市美桥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谢春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902执55号申请执行人玉林市美桥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甘并贵。被执行人谢春玲。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执行玉林市美桥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谢春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360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谢春玲应支付申请人玉林市美桥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货款人民币461169.0元,承担执行费6817.53元。实际向申请人交付人民币400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财产举证通知书,要求申请执行人在财产举证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就被执行人的财产举证,申请执行人在期限内无法举证,之后本院依职权向银行、房地产及有关部门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也未能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已将调查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且得到其认可。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及线索,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2016)桂0902执55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唐伟林审判员 宁福松审判员 钟 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滕红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