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25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卿某某、殷某某、沈某某盗窃纠纷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卿某某,殷某某,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5刑初4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卿某某,男,198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北省利川市人。2012年4月13日因犯抢劫罪被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2015年1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4月15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日被抓获,临时羁押于湖北省利川市看守所,同年3月4日被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殷某某,男,198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北省利川市人。2009年1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11年7月26日被减刑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7日被抓获,临时羁押于湖北省恩施市看守所,同年12月13日被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沈某某,男,1965年3月20日出生,土家族,文盲,湖北省咸丰县人。2013年3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3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9月4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9日被抓获,临时羁押于湖北省恩施市看守所,同年12月13日被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齐检公诉刑诉(201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卿某某、殷某某、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卿某某、殷某某、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8日凌晨,被告人卿某某伙同被告人殷某某、沈某某趁深夜人熟睡之机,至齐河县城区某小区8号楼,由被告人沈某某负责望风,被告人卿某某与殷某某利用自制塑料钩片插片开锁并进入5户居民家中实施盗窃,窃取现金、钱包、手表等财物,涉案价值13000余元。三被告人各分得现金4000元左右,被告人卿某某取得了手表,被告人殷某某取得了钱包。三被告人均系被抓获归案。被告人盗得的在殷某某处的钱包已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卿某某、殷某某、沈某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但被告人沈某某认为,其没参与入户偷东西,只是负责望风,应属于从犯。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孙某某、杨某某、杜某某、张某、齐某某的陈述,被盗钱包、作案工具照片等物证,户籍证明、随案移送清单、恩施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天王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天王表使用及保修证书、购买天王表销售凭证、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出具的(2015)鄂咸丰刑初字第00007号、第00032号刑事判决书、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13)鄂东西湖刑初字第00082号刑事判决书、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出具的(2009)定刑初字第08号刑事判决书、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11)温龙刑初字第1197号刑事判决书、滁州市清流监狱出具的离监犯综合表、湖北省沙洋苗子湖监狱出具的释放证明、咸丰县看守所出具的刑满释放证明书、湖北省恩施市看守所出具的寄押证明、湖北省利川市看守所出具的羁押证明、利川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恩施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咸丰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齐河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齐河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齐河系列盗窃案综合情况及监控图片等书证,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等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指认现场录像等视听资料,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卿某某、殷某某、沈某某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制造塑料钩片开锁入户方式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人均系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情形,均属于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尚好,且当庭自愿认罪,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沈某某认为“自己没参与入户盗窃财物,只是望风,属于从犯”的辩解,经查,被告人沈某某与被告人卿某某、殷某某分工协作、积极参与作案,平分赃款,三人所起作用相当,无主从之分,故对被告人沈某某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犯罪后果、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卿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日起至2017年3月1日止),并处罚金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7日起至2016年12月6日止),并处罚金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2016年12月8日止),并处罚金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卿某某、殷某某、沈某某盗窃的非法所得继续依法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宋兆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尹伊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