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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02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芝荣危险驾驶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02刑初84号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4年4月22日出生于云南省昆明市,汉族,大学文化,无业,住云南省昆明市。2015年9月1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饶谋、文露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车牌为云AE32**小型普通客车行驶到本市瑞金南路与芦花巷交叉口10米处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检测,被告人李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平均值为207.8mg/100ml,系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无异议且无辩解,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查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李某某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现场抽血照片,司法鉴定结论,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云AE32**小型面包车的行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的现场照片,证人何某、卢某的证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返还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2016年8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任玉媛审判员  伊 莉审判员  鲁 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邹明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