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民终6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宁波利铭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郭含燕、俞展红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含燕,宁波利铭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俞展红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民终6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含燕,农民。委托代理人:郭波,上海市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利铭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海县深甽镇大里村。法定代表人:张巧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金宏,浙江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俞展红,农民。上诉人郭含燕为与被上诉人宁波利铭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俞展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2015)甬宁深商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郭含燕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郭含燕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郭含燕撤回上诉。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2015)甬宁深商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1541元,减半收取770.50元,由上诉人郭含燕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文海代理审判员 李新荣代理审判员 朱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汤李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