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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执复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陈敏宜、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等与曾立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敏宜,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曾立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6执复88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陈敏宜,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3125。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杨法德。委托代理人田铸刚,系广东智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凌华丽。被执行人曾立行,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3138。申请复议人陈敏宜不服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作出的(2015)佛南法执异字第38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审查查明:执行法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执行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被执行人曾立行、陈敏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系列案,案号分别为(2015)佛南法桂执字第860-891号。在执行过程中,经执行法院依法委托,广东浩宇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粤浩房估字第(2015)第F20128号房地产估价报告》,确认被执行人陈敏宜所有的位于佛山市禅城区XXX房(以下简称涉案房产)的评估价值共计为738万元。被执行人陈敏宜对该评估报告的结果不服,遂提出本案异议。执行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因此,异议人根据上述规定提出执行异议的,应当针对法院作出的执行行为。异议人对广东浩宇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粤浩房估字第(2015)第F20128号房地产估价报告》的结果不服所提出的异议,属对中介机构作出的书面的报告的异议,不属于对执行行为的异议,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受理条件,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陈敏宜的异议申请。申请复议人陈敏宜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执行法院委托的评估机构在评估涉案房产时没有对房产进行现场拍照、勘验,同时也未通知申请复议人到现场等,上述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执行法院对这种违法、违规行为未予制止和纠正,却予以放任,在申请复议人提起异议申请后,仍未对该程序严重违法行为审查便草率驳回申请复议人的申请,这属于执行法院执行行为的严重失职和失当,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遗漏重要审查事项和程序违法。2.评估机构未对涉案房产进行实地勘验及通知房产所有权人便得出明显低于市场价的评估价格,显然是不客观、不公正的。人民法院应当针对涉案房产进行重新评估,必要时应当另行委托或指定评估机构重新进行评估。综上,特向法院请求:1.依法撤销(2015)佛南法执异字第386号执行裁定;2.请求本案暂缓执行;3.请求将涉案房产重新评估。申请复议人陈敏宜在复议期间未提交新证据。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执行人曾立行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对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执行法院于2015年8月20日已向申请复议人送达摇珠选定评估机构的通知,快递邮单显示申请复议人已于2015年8月24日签收该通知。后广东浩宇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经现场勘验、拍照后作出《粤浩房估字第(2015)第F20128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评估报告中附有在现场所拍的房产照片。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申请复议人应针对执行法院作出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本案中广东浩宇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是经执行法院依法委托的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其经现场对涉案房产进行勘验后作出《粤浩房估字第(2015)第F20128号房地产估价报告》。申请复议人对上述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结果提出异议,不属于对执行法院作出的执行行为的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故申请复议人的复议请求,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评估报告结果有异议,申请复议人可向执行法院提出,由执行法院将有关异议材料转交评估机构复核答复。综上,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佛南法执异字第386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陈敏宜的复议请求,维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佛南法执异字第386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黎健毅审 判 员  陈秀武代理审判员  尹小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梁佩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