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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崂民二初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李方正与孟兆兵、于平、孟兆帅、杨晓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方正,孟兆兵,于平,孟兆帅,杨晓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崂民二初字第457号原告李方正,男。委托代理人施燕,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皓宇,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兆兵,女,汉族。被告于平,男,汉族。被告孟兆帅,男,汉族。被告杨晓艳,女,汉族。原告李方正诉被告孟兆兵、于平、孟兆帅、杨晓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方正之委托代理人施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7日,原告李方正与被告孟兆兵、于平签订编号为创易烟台字201401001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李方正借款给孟兆兵、于平,借款金额为12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孟兆帅、杨晓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将借款支付给被告孟兆帅和于平,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贵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孟兆兵、被告于平偿还原告本金92842元、利息9470元,违约金26902元(暂计算至2015年7月30日,嗣后违约金按合同约定的计算至给付之日),共计129214元;2、判令被告孟兆帅、被告杨晓艳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以上四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在本案中支出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律师费3000元、执行费及其他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被告孟兆兵、于平、孟兆帅、杨晓艳未到庭,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原告李方正与被告孟兆兵、于平签订编号为创易烟台字201401001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李方正借款给孟兆兵、于平,借款金额为12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还款起止日期自2014年2月27日起至2015年1月27日止,合同约定每月还款日为27日。合同中所附的还款分期表中对还款的具体日期以及数额进行了详细约定,合同第一期还款日为2014年2月27日,应还款本金8842元、利息2526元,第二期还款日为2014年3月27日,应还款本金9053元、利息2315元,第三期还款日为2014年4月27日,应还款本金9263元、利息2105元,第四期还款日为2014年5月27日,应还款本金9474元、利息1894元,第五期还款日为2014年6月27日,应还款本金9684元、利息1684元,第六期还款日为2014年7月27日,应还款本金9895元、利息1473元,第七期还款日为2014年8月27日,应还款本金10105元、利息1263元,第八期还款日为2014年9月27日,应还款本金10316元、利息1052元,第九期还款日为2014年10月27日,应还款本金10526元、利息842元,第十期还款日为2014年11月27日,应还款本金10737元、利息631元,第十一期还款日为2014年12月27日,应还款本金10947元、利息421元,第十二期还款日为2015年1月27日,应还款本金11158元、利息210元。借款合同约定,若被告晚于约定的还款日还款应按贷款余额的日千分之二赔偿给原告违约金。因借款人违约造成的诉讼费、律师费、催收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2014年1月27日,原告依约发放给被告借款120000元。至2014年4月28日被告孟兆兵已经还本付息三期,共计偿还本金27158元,利息6946元,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尚欠本金92842元。被告杨晓艳、孟兆帅在被告孟兆兵、于平和原告签订的《融资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中签字,对被告孟兆兵、于平的本次借款进行全额担保,并承诺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12月15日,原告因四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因被告身份不明确,被驳回起诉。再查明,原告提交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有《融资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一宗、中国银行网上汇款凭证一份、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视为对自己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李方正与被告孟兆兵、于平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依约提供借款120000元,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认可被告已偿还三期,已偿还本金27158元,尚欠本金92842元。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9284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可。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融资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中双方对利息以及违约金均进行了约定。原告的借款利息依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友情提醒函注明的还款本金以及利息,计算得出年利息约为13.7%,该利息约定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因合同约定支付第三期利息的日期应为2014年4月27日,故自2014年4月27日(被告最后一次支付利息日)至2014年5月27日(被告实际违约日)之间的利息应按合同约定的1894元由被告支付给原告。《融资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中约定逾期违约金为日千分之二,合同约定的利息加上违约金二者相加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对2014年5月28日之后的利息及违约金数额进行适当调整,利息及违约金之和以本金9284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被告签订的《融资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因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主张支付3000元律师费,故原告主张律师费应由被告承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孟兆帅、杨晓艳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合同未约定保证期间,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曾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即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已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孟兆帅、杨晓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兆兵、于平偿还原告李方正借款本金92842元及利息1894元(2014年4月29日至2014年5月28日应支付利息);二、被告孟兆兵、于平给付原告李方正利息、违约金(以92842元为基数,利息与违约金之和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5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被告孟兆兵、于平赔偿原告李方正律师代理费损失人民币3000元;四、被告孟兆帅、杨晓艳对上述一至三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孟兆兵、于平追偿;五、驳回原告李方正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的履行期间为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4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544元,由四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丽娜审 判 员  王 敏人民陪审员  张 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崔丽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