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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刑终1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4-07

案件名称

周树明、蒋良英妨害公务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树明,蒋良英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1刑终145号原公诉机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树明,男,1963年3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道县。2015年12月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辩护人年佳,江西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良英,女,196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道县。2015年12月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辩护人衷震,江西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程雪梅,江西赣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审理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树明、蒋良英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6年2月23日作出(2016)赣0102刑初5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树明、蒋良英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2月3日15时许,为加快解决家中失火的赔偿问题,被告人周树明携带木棍来到本市翠苑路中原大占烤全羊店旁的变压器处,将变压器电闸拉开,造成附近商户断电,后其妻子被告人蒋良英和儿子周英也来到现场。经供电公司工作人员和商户劝说,周树明仍阻止供电公司工作人员恢复供电。后民警被害人邓某和帅某接到110报警来到现场处警,了解情况后对周树明等人进行劝说但无果。民警被害人华某、任某接到帅某的请求后到现场进行支援,并将周英带上警车准备带回派出所。华某、帅某上前抢下周树明手中木棍帮助恢复供电,周树明拒不交出木棍,双方发生拉扯。蒋良英捡起石头想砸向民警被帅某控制。周英在车上突然自残被邓某抱住,周树明趁机用手勒住邓某脖子并用嘴巴咬邓某,还用手击打邓某头部,后被任某拉住。蒋良英又对帮忙控制周英的华某进行了殴打。周英趁机冲下警车并钻入马路上缓慢行驶的车辆底部。最后华某等人汇同再次赶来增援的民警将三人带回公安机关进行调查。经鉴定,任某身体软组织损伤,其损伤钝力作用可形成,口腔下唇粘膜下出血、溃烂,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华某身体软组织损伤,其损伤钝力作用可形成,面部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邓某身体软组织损伤,其损伤钝力作用可形成,左头顶部皮下出血,局部肿胀,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树明、蒋良英的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妨害公务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周树明、蒋良英各有期徒刑一年。上诉人周树明、蒋良英均提出原判量刑过重。周树明的辩护人提出本案事出有因,上诉人由于家中发生火灾导致财物被烧,因一时冲动给民警造成伤害,系初犯,主观恶性小,建议对上诉人周树明适用缓刑;蒋良英的辩护人提出蒋良英的犯罪情节相对轻微,是一时冲动,主观恶性小,建议对蒋良英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周树明、蒋良英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被告人周树明、蒋良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邓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帅某等人的证言、执法记录仪影像、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检察院洪检技鉴[2015]58、59、60号鉴定书、接警经过、归案经过、被告人周树明、蒋良英的身份信息材料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树明、蒋良英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致三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对于两上诉人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审法院对二上诉人的坦白情节、及其造成三人轻微伤后果等情节在量刑时均已予以了考虑,现再要求从轻,缺乏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二上诉人为一己私利将变压器电闸拉开,造成附近商户断电,又对依法前来处置的民警暴力袭击,其社会危害性较大,故其提出可适用缓刑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量刑适用,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静代理审判员 林 柠代理审判员 李俊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左回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