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1行审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沂南县国土资源局与葛同欣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沂南县国土资源局,葛同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321行审52号申请执行人:沂南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沂南县。法定代表人:陈金沂,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波,沂南县国土资源局测绘地理信息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建忠,沂南县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大队队长。被申请执行人:葛同欣,男,汉族。申请执行人沂南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对被申请执行人葛同欣因土地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8月21日作出的沂国土资罚字[2015]第449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沂南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沂南县国土资源局因被申请执行人葛同欣未经批准,擅自于2015年7月份非法占用水由村集体土地1070平方米建设沿街房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和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于2015年8月21日对被申请执行人作出了沂国土资罚字[2015]第4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将非法占用的1070平方米土地退还给村集体;2、限15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1070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3、对非法占用1070平方米土地建设沿街房的行为按照每平方米30元的标准处以32100元(叁万贰仟壹佰元整)人民币罚款。”上述罚款应当在15日内向沂南县农业银行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依法告知了复议和起诉的权利,但被申请执行人未予履行。申请人于2016年3月24日依法向被申请执行人送达了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但被申请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仍未履行义务。申请人依法申请本院强制执行上述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审查后认为,被申请执行人既不起诉又不申请复议,又拒绝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申请人依法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五十四条、五十七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依法推进不动产非诉执行案件“裁执分离”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第七条第(三)项的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沂南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沂国土资罚字[2015]第449号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准予强制执行;二、由沂南县湖头镇人民政府依法组织实施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第1、2项,沂南县国土资源局协助配合;三、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第3项,即对被申请执行人罚款32100元人民币及因被申请执行人逾期缴纳罚款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部分,由本院予以强制执行。本案执行费用由被申请执行人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胡伟平审判员 张廷玉审判员 杨月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尹晓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