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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民终字第7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1-14

案件名称

张瑾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瑾,李凯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民终字第7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瑾,无业。委托代理人侯伟,山西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丽虹,山西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凯勇,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电力科学研究院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泽惠,山西锋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建国,山西锋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瑾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5)迎民初字第26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瑾及其委托代理人侯伟、杨丽虹,被上诉人李凯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泽惠、宋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分别于2013年11月3日、11月4日转入被告母亲账户5万元、3万元,11月4日转入原告账户2万元,此外,交付原告现金3万元。2013年11月11日原告账户消费433051元。被告张瑾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李凯勇人民币贰拾柒万元整。”2014年1月1日被告交付原告4万元。原审判决认为,被告认可其接收到原告交付或转账的钱款,且由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虽被告认为其不是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且该债权已由原告转让给案外人,但其提交的录音资料和视频资料均无法有效证明,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事实予以认定,上述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原、被告一致认可在被告向原告出具了27万元的借条后,偿还了4万元,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3万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被告张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凯勇借款本金二十三万元整。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张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诉称,一、上诉人并未实际收到被上诉人的13万元现金及转账,该借款与上诉人无关。2013年,上诉人作为中间人介绍任婕与被上诉人认识后,任婕提出向被上诉人借款并许以高额利息,被上诉人同意,因任婕没有被上诉人要求的交通银行卡,故其中10万元借款是通过上诉人的交通银行卡转账的,上诉人并没有实际接受、占有、享受该笔借款,不是借款的债务人。二、上诉人从没有接受或要求被上诉人代其在4S店消费433051元,且从未向被上诉人偿还29万元,该借款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为了获取高额利息,应任婕要求利用其海关工作人员的身份,在4S店消费43万多元低价购买车辆,高价卖出,赚取差价,此次交易,上诉人并没有参与,且上诉人既未接收该笔借款,也没有对该款进行偿还,与上诉人无关。三、27万元借条已失去法律效力,且被上诉人不是真正的债权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因任婕下落不明,被上诉人便协同社会打手胁迫上诉人为其出具借条。上诉人出具借条后亲自到深圳寻找任婕,并索回4万元交给被上诉人,同时应被上诉人的要求又向其重新出具23万元的借条,上诉人因法律意识淡薄,未及时要求被上诉人销毁或索回27万元的借条。上诉人是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并非真实意思表示,其27万元的借条已被23万元的借条所取代,失去了相应的法律效力。被上诉人将23万元债权转让的行为,使其失去了债权人的地位及诉讼主体资格。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被上诉人李凯勇辩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为借贷关系,与案外人任婕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的事实及过程如下:上诉人先向被上诉人借了3万元现金。其后在2013年11月3日至4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及其母亲的账户共转账10万元。一审、二审的庭审中,上诉人张瑾对该借款及转账事实均予以认可。2013年11月11日,被上诉人代上诉人在太原市学府街奥迪4s店消费433051元。一审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在此消费事实予以认可。以上借款共计为563051元。2013年11月25日,上诉人前往被上诉人单位门口偿还被上诉人29万元现金后,向被上诉人出具了借款27万元的借条。2014年1月1日,上诉人通过转账向被上诉人偿还4万元。截止目前,上诉人仍欠被上诉人23万元未偿还。二审中上诉人否认被上诉人在4S店系代其消费的事实,但其向被上诉人还款29万元后又向被上诉人出具了27万元借款的借条,以上事实足以证明该事实。从借款合同的成立到履行整个过程来看,借款系上诉人收取的,欠条是上诉人出具,还款系上诉人所还。显然,该法律关系的主体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之间为典型的借贷关系。整个过程中,与案外人任婕无任何关联,被上诉人与任婕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债权并未转让。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债权期间,从未将该债权转让。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视频资料中,被上诉人明确告知民警因上诉人欠其钱不还而发生纠纷。一方面,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并未将该债权转让;另一方面,上诉人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将债权转让。另外,一审中,上诉人并未向法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二审中其证人杨某的证人证言,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新证据,不应予以采纳。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的上诉请求。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2013年11月25日的借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上诉人张瑾向被上诉人李凯勇出具借条后,上诉人张瑾偿还了4万元,对此当事人双方均无异议。被上诉人李凯勇要求偿还23万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上诉人张瑾偿还被上诉人李凯勇23万元并无不当。关于诉讼主体的问题,上诉人张瑾认为433051元并非其消费、27万元的借条已无效且债权已转让他人,根据上诉人张瑾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诉讼请求,且对方不予认可,上诉人张瑾的该项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针对27万元的借条,上诉人张瑾认为已经无效,但因其没有依法申请撤销,原审判决以证据不足对上诉人张瑾的主张不予采纳,完全正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上诉人张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郝利亚代理审判员  成志刚代理审判员  袁 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任丽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