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9执8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刘志荣与梁波鸣、葛琳嫣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志荣,梁波鸣,葛琳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09执895号申请执行人刘志荣,男,197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雄,男,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戈江镇姚义村凌村XXX号。被执行人梁波鸣,男,195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被执行人葛琳嫣,女,198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本院在执行刘志荣与梁波鸣、葛琳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限期履行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的(2014)虹民一(民)初字第5123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梁波鸣、葛琳嫣返还刘志荣借款本金122,558.31元;梁波鸣、葛琳嫣支付刘志荣以122,558.3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两被告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梁波鸣、葛琳嫣负担案件受理费2,690.04元。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至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交通银行、建设银行、上海银行、中国银行等银行进行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钱款;至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进行查询未查到其有股票、债券的持有情况;至上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未查到被执行人名下房产信息;至上海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未查实到被执行人名下车辆信息。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付款义务。现本院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暂时难以执行,故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上述终结执行情形消除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虹民一(民)初字第5123号民事判决所产生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毛 伟审判员 徐 亮审判员 陈 翔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朱坚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实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