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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4民终1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李立志与韦贵厚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立志,韦贵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民终19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李立志,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黄奕登,广西东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韦贵厚,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朱灿林,广西公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立志因与被上诉人韦贵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1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立志的委托代理人黄奕林、被上诉人韦贵厚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灿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一、2013年6月17日,被告韦贵厚(乙方)与案外人覃海涛(甲方)签订一份《购销协议书》,双方约定:甲方向乙方的毅德城回建地工程项目部销售柴油,价格按市场变动的单价调整为准,以每次供油单据记载的实际重量和单价作为计算结款依据。2013年10月20日、11月7日,覃海涛分别在被告出具的现金支出证明单上签名确认:10月19日柴油数量为10500kg,10月20日柴油数量为10460kg,货款合计为162440元;11月6日柴油数量为9700kg,11月7日柴油数量为35180kg,货款合计为349390元。随后,被告向覃海涛支付了货款。二、2013年,原告与案外人周纯口头协商后,将柴油拉到毅德城回建地工程项目部,被告韦贵厚的工地管理人员邱金章在过磅单上签收,确认2013年10月19日、10月20日、11月6日、11月7日的过磅单柴油净重分别为10500kg、10460kg、9700kg、35180kg。三、2014年5月30日,原告李立志与被告韦贵厚签订一份《供油意向协议》,双方约定:原告作为供方,向被告的毅德城回建地工程项目部销售柴油,成交价格目前为7850元/吨。原告主张自2013年起向被告销售柴油,从2013年10月12日起至11月8日止,柴油货款合计为718571元;从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柴油货款合计为3341363元,以上合计4059934元。另外,从2013年10月21日起至11月26日止,其收到货款为362440元;从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其收到货款为2870000元,以上合计3232440元。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尚欠货款827494元未支付,并诉至法院成讼。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2014年5月30日以后的产生货款,以及2014年7月23日以后支付的款项表示无异议。另外,原告确认在2013年时并没有与被告协商过销售柴油事宜。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471363元。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李立志与被告韦贵厚于2014年5月30日签订《供油意向协议》,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原、被告均对双方从2014年5月30日以后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表示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在2013年时是否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对此,该院认为,首先,原告主张采用口头形式与被告订立买卖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已承认在2013年时仅与周纯协商,并没有与被告协商,而原告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周纯为被告雇佣的工作人员,故原告在2013年时并没有向被告发出要约。其次,被告与覃海涛于2013年6月17日签订协议,向覃海涛购买柴油,其与覃海涛发生买卖合同关系。虽然被告的工地管理人员邱金章在原告的过磅单上签收柴油,但原告提供的2013年四张过磅单上确认的柴油数量,与覃海涛签名的现金支出证明单确认的柴油数量是一致的,可以证明原告将柴油拉到被告的工地,属于原告代覃海涛向被告履行供货义务。因此,原告与被告在2013年期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主张2013年产生的货款不应由被告承担偿还责任。原告与被告均确认2014年期间的货款为3341363元,被告在2014年以后向原告支付的货款为2870000元。因此,在原告起诉前,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471363元(3341363元-2870000元=471363元)。由于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已向原告支付货款471363元,已全部履行了付款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56131元及违约金,无理无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立志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李立志不服一审法院的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与案外人覃海涛存在买卖关系,但被上诉人支付给覃海涛的款项为785579元,这被上诉人提供的《现金支出证明单》3份应支付的金额718910元不相符。可见,即使被上诉人于与案外人覃海涛存在买卖关系,也不能否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3年10月19日、10月20日、11月6日、11月7日存在柴油购销关系。上诉人通过案外人周纯认识被上诉人,并于2013年10月份就直接与被上诉人协商销售柴油事实,2013年10月19日、10月20日、11月6日、11月7日是被上诉人聘用的工作人员邱金章出具了收货凭证《四份磅单》,证明了被上诉人已收到上诉人的柴油共92.56吨,且邱金章在事后于2014年7月15日又出具了书面证明,证实上述时间供的柴油全是上诉人供的。一审法院认定“原告确认在2013年时并没有与被告协商过销售柴油事宜”没有证据。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3年的柴油买卖合同关系是成立的,被上诉人于2013年10月12日、10月19日、10月20日、11月6日、11月7日收到了上诉人的柴油92.56吨,尚有货款356131元没有支付,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被上诉人应支付未付油款35613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韦贵厚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由于双方当事人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否定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故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立志与被上诉人韦贵厚只是在2014年5月30日签订了《供油意向协议》,上诉人李立志并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与韦贵厚在2013年签订有柴油购销合同,根据本案现有证据,2013年6月17日韦贵厚只与案外人覃海涛签订了购销柴油协议书,且该合同签订后,覃海涛于2013年10月19日、10月20日、11月6日、11月7日销售给韦贵厚的柴油数量为65840kg,柴油货款共511830元韦贵厚也已经支付。上诉人李立志主张其于上述时间也销售了同等数量柴油给被上诉人韦贵厚,韦贵厚未支付该货款,李立志提供了工地管理人员邱金章的过磅签收及邱金章于2014年7月15日的证明予以证实其主张,但邱金章于2015年10月20日的证明“2013年10月12日、10月19日、10月20日、11月6日、11月7日这5车油属谁所有、是否支付了油款、本人都不知道”,邱金章的证言前后矛盾,本院对此不予采纳。由于上诉人李立志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诉讼主张,故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法律规定判决驳回李立志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上诉人李立志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641元,由上诉人李立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创祥审 判 员  林 远代理审判员  龙 跃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熊 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