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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民终3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朱修勇与江西省鹏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修勇,江西省鹏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民终3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修勇,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于建承,九江县沙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402081102400。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鹏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广丰县永丰镇。负责人陈武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筱玲,江西赣北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4201310567124。上诉人朱修勇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2015)浔民二初字第8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0年12月5日,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签订了合同书,约定原审被告将江西旭阳雷迪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1号、2号泵房分包给原审原告施工,施工时间为60个工作日(除天雨阻挡),工程价格为1700000元,付款方式为第一批付款时间暂定为框架结束付工程款的50%,房屋工程工期结束付工程款的30%,房屋工期全部结束验收合格后向被告交房,原审被告在原审原告交房后二十个工作日付清全部工程款。案外人吴爱华也在该合同书上签字。2011年8月5日,案外人吴爱华向原审原告出具欠条“今欠到朱修勇在旭阳雷迪三期污水处理工程,工程款及材料款总计款为壹佰柒拾万元整,已付玖拾肆万元整,下欠朱修勇人民币柒拾陆万整。特此留条为据。旭阳雷迪污水处理站。今欠人吴爱华。2011年8月5日。身份证号××。”2014年1月20日,案外人吴爱华再次出具欠条“此款项自从打借条之日起,按2.5%利息计算。直至还清为止。吴爱华。2014年1月20日。”2014年1月17日,原审被告向江西旭阳雷迪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做出承诺,江西旭阳雷迪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审被告三期污水的工程款只能用于支付民工工资,原审原告及案外人吴爱华均在该承诺书上签字。2014年4月5日、2015年1月、2015年4月原审被告分三次向原审原告支付工程款150000元、50000元、70000元。嗣后,原审原告催讨工程款未果,故诉至法院。原审审理过程中,向案外人吴爱华做了调查笔录,案外人吴爱华称其系经朋友介绍挂靠在原审被告名下,没有书面的挂靠合同,欠条是其书写,以为原审被告会按时支付工程款,就没有让原审被告加盖公司公章。原审原告对该调查笔录无异议,认为吴爱华除了与原审被告是挂靠关系外,还是原审被告在江西旭阳雷迪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三期工地的管理人和施工方,案外人吴爱华的行为构成了表见代理。原审被告对该调查笔录认为对利息案外人吴爱华无权代表公司约定。原审认为,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签订的合同书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约定工程款为1700000元,原审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210000元,尚欠工程款490000元,故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支付工程款49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案外人吴爱华挂靠在原审被告名下,无权代表原审被告对未付工程款利息作出约定,故案外人吴爱华承诺按月息2.5%支付工程款利息的约定无效,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自2011年8月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76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以490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8月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六十九、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江西省鹏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朱修勇支付工程款490000元,并自2011年8月5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本案案件受理费1490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9908元,由原告朱修勇负担10950元,由被告江西省鹏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958元。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朱修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吴爱华是被上诉人江西旭阳雷迪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三期污水处理池1号、2号泵房工程的项目负责人;2、吴爱华即使不是上诉人的工地负责人,但其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3、被上诉人应按约定的月息2.5分支付利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江西省鹏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服判未上诉,二审答辩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江西省鹏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对吴爱华在欠条承诺的月息2.5分承担偿还责任。在涉案工程中,案外人吴爱华与被上诉人江西省鹏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挂靠关系。2010年12月5日,上诉人朱修勇与被上诉人江西省鹏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承包了涉案工程,合同落款处有被上诉人江西省鹏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和案外人吴爱华的签名,但合同未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而案外人吴爱华于2014年1月20日在欠条上承诺月息2.5分时,并没有被上诉人江西省鹏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故即便案外人吴爱华与被上诉人江西省鹏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挂靠关系,但由于案外人吴爱华承诺的利息已经超出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合同约定的内容,且案外人吴爱华承诺的利息并没有得到被上诉人的确认,所以被上诉人江西省鹏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依法不需对案外人吴爱华作为挂靠人出具的利息承诺承担偿还责任。关于上诉人主张案外人吴爱华系项目负责人,代表被上诉人履行职务行为。本院认为,即便按上诉人陈述其是本案起诉之后才知道案外人吴爱华与被上诉人江西省鹏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挂靠关系,从上诉人主张的案外人吴爱华系职务行为分析,在案外人吴爱华承诺2.5分利息时,上诉人本应对案外人吴爱华能否有权代表公司作出如此重大承诺提出质疑,本应要求加盖公司印章,所以案外人吴爱华承诺2.5分利息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综上,无论对于上诉人朱修勇而言,案外人吴爱华与被上诉人江西省鹏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律关系如何,被上诉人江西省鹏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均依法不需对案外人吴爱华出具的利息承诺承担偿还责任。上诉人朱修勇可就案外人吴爱华出具的利息承诺向案外人吴爱华主张权利。据此,原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诉讼费8997元,由上诉人朱修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景华代理审判员  黄丽丽代理审判员  章康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胡芯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