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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82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陈德兆与上海东富龙拓溥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德兆,上海东富龙拓溥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8291号原告陈德兆,男,196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委托代理人张荔,1969年07月20日出生,住同原告。被告上海东富龙拓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郑效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洪斌晖,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德兆与被告上海东富龙拓溥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17日、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德兆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荔,被告上海东富龙拓溥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斌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德兆诉称,原告于2014年10月8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有效期为三年,试用期约定为六个月,双方还约定原告月工资不低于13,20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14年12月26日,被告未发任何书面通知,即口头的以所谓“不能胜任岗位工作”为由,与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且原告在工作期间经常加班,但被告未支付其加班工资。原告为相关补偿事宜申请仲裁。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并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4,084.85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0月8日至2014年12月26日期间的平时加班工资22,379.31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度3天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3,885.48元。被告上海东富龙拓溥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系自行离职,与被告无关。另,原告在职期间也不存在平时延时加班,故被告无需支付其加班工资。因原告入职不满1年,故被告也无需支付其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10月8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原、被告签订了有效期自当天起至2017年10月7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了六个月的试用期。合同同时约定,原告在被告处的设计部门从事生物反应器资深专家工作。原告的工作岗位实行每周40小时工时制。若原告加班,必须征得被告书面确认同意,否则不视为加班。合同还约定,原告每月工资金额不低于13,200元。被告于每月10日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原告上月全月工资。2015年2月25日,原告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4,084.85元、加班工资22,379.31元以及未休年休假工资3,885.48元。仲裁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口头违法解除双方间的劳动关系,并强行要求其填写离职申请表。该会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闵劳人仲(2015)办字第1308号裁决,对原告的仲裁请求未予支持。原告对此不服,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于仲裁庭审时提供了《考勤管理制度》。该制度载明,员工上班、下班及加班必须刷考勤卡。各部门每月需制成《部门月度考勤汇总表》等。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在被告处工作至2014年12月26日,当天被告强迫原告离职,并强迫原告填写了一张表格。原告填写完毕后才发现是员工离职申请表。另因填写好表格之后,原告发现将入职日期以及离职日期写错,故又问被告要了一张表格,再次填写完毕后交给被告。且原告写明系“按公司要求离职”之内容。故原告认为系被告要求原告离职的,且其系在被告的欺骗下方才填写。为证实其上述陈述,原告提供了一张员工离职申请表(系原件)。该申请表“离职原因详细描述”一栏内填写有“按公司要求离职,我已格式化硬盘,有其他文件发现会邮回”之内容。“申请人”及“日期”处签有“陈德兆”和“2014.12.26”。被告对原告的上述陈述未予认可。被告提供了另一份员工离职申请表,称其提供的方为原告递交的。被告提供的员工离职申请表“离职原因详细描述”一栏内除“申请人”及“日期”处签有“陈德兆”和“2014.12.26”外,并无其他内容。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申请表未予认可,并称签名系被告复印形成,其“没有在这样的表格上签字”。被告为此申请对其提供的申请表上的“申请人”及“日期”处的签名及日期是否为原告本人所写进行鉴定。本院委托了上海市防伪技术产品测评中心司法鉴定所对此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10月23日作出了防伪司法鉴定所[2015]文鉴字第12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载明,检材为“署期‘2014.12.26’,离职原因详细描述栏申请人处留有‘陈德兆’签名字迹的《上海东富龙拓溥科技有限公司员工离职申请表》原件一张”,鉴定意见为“署期‘2014.12.26’的《上海东富龙拓溥科技有限公司员工离职申请表》离职原因详细描述栏申请人处的‘陈德兆’签名及‘2014.12.26’字迹是陈德兆本人所写”。被告为此支付司法鉴定费1,000元。原告对鉴定结论存疑,故申请鉴定人出庭。鉴定人陈某、王某某出庭接受质询,对取样过程以及鉴定结论的做出进行了相关说明。被告对鉴定人的证言无异议,原告则未予认可。原告为此支付鉴定人员出庭费用1,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加班工资一节,原告陈述,双方虽约定做五休二,每天工作8小时,但实际每天均需工作,且每天的工作时间为7:00—21:00,进出公司均需考勤。而被告从未支付其加班工资。原告为证实其上述陈述,向本院提供了2014年10月的考勤汇总表。该汇总表的表头为《2014年10月度东富龙拓溥——科室考勤汇总表》。该汇总表列有序号、工号、姓名、合计天数、出勤、延班、假类、加班总工时、出勤率、未打卡扣款及备注等多个栏目,并载明,原告当月存在平时延时加班30小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考勤汇总未予认可,认为其处并没有此种考勤,且双方已明确约定加班须书面征得被告同意。被告亦提供了考勤统计表一份,欲证明原告在职期间并不存在加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考勤统计表未予认可。对此,本院要求被告提供原告在职期间的原始考勤数据。被告未能提供。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仲裁庭审笔录、劳动合同、员工离职申请表、防伪司法鉴定所[2015]文鉴字第12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退工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提供了员工离职申请表,且均系原件。对此,本院分别论述。首先,对于被告提供的员工离职申请表。按常理而言,员工离职时,用人单位要求员工填写离职申请表系正常流程。现被告提供了员工离职申请表,并欲以此证明系原告提出离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员工离职申请表未予认可,一方面不认可离职申请表上的签名为其本人所写,另一方面认为被告提供的系复印件。被告为证实其陈述,申请对其提供的离职申请表进行鉴定。而相关鉴定结论表明,被告提供的离职申请表系原件,且离职原因详细描述栏申请人处的‘陈德兆’签名及‘2014.12.26’字迹均为原告本人所写。原告对鉴定结论存疑,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鉴定人当庭对取样、鉴定结论的形成等进行了陈述。在原告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情况下,本院认定上述鉴定结论于本案中具有证明力。即根据该鉴定结论,因被告提供的员工离职申请表中申请人处的‘陈德兆’签名及‘2014.12.26’字迹均为原告本人所写,故在原告本人在员工离职申请表上签名申请离职的情形下,原告再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其次,对于原告提供的员工离职申请表,本院认为,第一,现原告手中留存的系原件,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已将与手中留存的内容相同的申请表的复印件有效送达被告。第二,即使原告已将与其手中留存的同样内容的申请表复印件送达被告,那么,根据该申请表载明的内容,即“按公司要求离职”,原告现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亦缺乏依据。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之请求,难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加班工资之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在仲裁时提供了相关的考勤制度,但其未能向本院提供原告在职期间的原始考勤记录。对此本院认为,考勤记录一般由用人单位掌握。在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被告处员工采用刷卡考勤方式的情况下,被告至今未能提供原告在职期间的原始考勤数据。而原告提供的2014年10月的考勤汇总表,名称与被告在仲裁时提供的考勤制度载明的《部门月度考勤汇总表》基本吻合,且汇总表项目详细、清晰,清楚地表明了员工的出勤、缺勤以及各类加班情形。故本院认为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并认定原告提供的2014年10月的考勤汇总表于本案中具有证明力。另,原告虽陈述,其在职期间每天均有5小时延时加班,但其本人提供的考勤中仅记载着其于2014年10月共有30小时的延时加班。故本院根据2014年10月考勤汇总表载明的原告出勤情况,按比例推算出原告在职期间可能存在的加班小时数,并酌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在职期间的加班工资为10,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之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前文论述,本院已认定系原告本人在员工离职申请表上签名申请离职,故其要求被告支付其未休年假折算工资之请求,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东富龙拓溥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德兆2014年10月8日至2014年12月26日期间的平时延时加班工资10,000元;二、驳回原告陈德兆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陈德兆负担。司法鉴定费1,000元、鉴定人员出庭费用1,000元,合计2,000元,均由原告陈德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剑虹人民陪审员  毛秀清人民陪审员  黄讚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施凌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