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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二(商)初字第25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上海闽凡机器有限公司与上海和钢机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商)初字第2581号原告上海闽凡机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王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连欢,男。被告上海和钢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原告上海闽凡机器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和钢机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琳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由于被告经营地址不明,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依法裁定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向被告公告送达了传票、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本案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连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闽凡机器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2月12日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松下焊接机器人及附属设备一套,型号为TM1400%2B350GR3,金额为人民币189,200元。被告于2015年2月11日按约支付预付款80,000元,原告于当日交货至被告处,并于2015年3月5日开具增值税发票至被告,后原告还为被告提供设备辅材及设备维修业务共计121,660.50元。2015年10月25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确认被告欠原告130,380.50元,同意分期支付,后被告仅支付原告25,380.50元,尚余105,000元未付。根据合同第十条约定,在需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内付清全款前,本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属供方所有。据此,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销售给被告的松下焊接机器人系统及其配套设施所有权归原告所有;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37,840元、标的物使用费及标的物受损赔偿额50,000元、标的物两次的拆装、运输费用3,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80,000元(注:要求该违约金与被告预付款80,000元相抵)并放弃其余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2015年2月12日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MF-cycXXXXXXXXXX),证明原、被告存在的买卖合同关系,由被告向原告采购价值189,200元的型号为TM1400%2B350GR3的松下焊接机器人系统一套,合同第八条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预付款80,000元整,余款109,200元应于2015年3月31日前付清,到时间未付款,需方自愿每天支付违约金1,000元整;合同第十条所有权保留约定:在需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付清全款前,本合同标的所有权属供方所有。2、2015年10月25日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确认累计采购商品总金额为310,860.50元(其中:焊接机器人设备款189,200元、辅材及设备维修货款121,660.50元),原告累计收到货款180,480元,尚余130,380.50元愿意分期还款的事实,其中121,660.50元的辅材及设备维修货款因双方约定付款后发货故已经全部结清;另在出具还款协议后,被告又支付原告货款25,380.50元。3、增值税发票一组,证明设备目前的市场价值为147,000元,原来销售价为189,000元。被告上海和钢机电有限公司未作答辩。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实,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双方关于所有权保留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且因被告向原告支付的价款未达到法律规定的合同总价的75%,故原告主张货物所有权,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次,被告逾期未付款的行为显属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动将违约金调整至80,000元,且要求与被告于2015年3月5日支付的机器预付款80,000元予以冲抵,本院亦予以准许,被告无需另行偿付原告违约金,原告关于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上海闽凡机器有限公司销售给被告上海和钢机电有限公司的型号为TM1400%2B350GR3松下焊接机器人系统及其配套设施所有权归原告所有;二、驳回原告上海闽凡机器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15.50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合计3,485.5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琳人民陪审员  陆关泉人民陪审员  陆文元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唐雪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当事人约定所有权保留,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出卖人造成损害,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第三十六条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本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情形下,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已经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三十七条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后,买受人在双方约定的或者出卖人指定的回赎期间内,消除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事由,主张回赎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买受人在回赎期间内没有回赎标的物的,出卖人可以另行出卖标的物。出卖人另行出卖标的物的,出卖所得价款依次扣除取回和保管费用、再交易费用、利息、未清偿的价金后仍有剩余的,应返还原买受人;如有不足,出卖人要求原买受人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原买受人有证据证明出卖人另行出卖的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