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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初字第20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兰利珍、韦楠等与邓希墉、邓传顶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利珍,韦楠,韦竹,邓希墉,邓传顶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98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初字第2058号原告兰利珍,女,1964年8月10日生,瑶族,农民,户籍地及现居住地广西宜州市。原告韦楠,男,1986年8月15日生,瑶族,户籍地及现居住地广西宜州市。原告韦竹,女,1987年7月20日生,瑶族,户籍地及现居住地广西宜州市。三原告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蓝建旺,广西锐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希墉,男,1937年12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及现居住地广西宜州市。被告邓传顶,男,1973年10月3日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及现居住地广西宜州市。二被告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韦尚东,广西维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韦黎强,广西维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兰利珍、韦楠、韦竹诉被告邓传顶、邓希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受理后,确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于2015年12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树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培兴、人民陪审员韦展菊组成的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1月25日、2016年4月22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覃思路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兰利珍、韦楠、韦竹及原告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蓝建旺、被告邓希墉、邓传顶及被告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韦尚东、韦黎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利珍、韦楠、韦竹诉称,韦庆全系原告兰利珍的丈夫,系原告韦楠、韦竹的父亲。韦庆全生前与兰利珍于1993年在宜州市北牙乡保良村都良屯“十八岭”种植了二十多亩松树。2007年,被告邓传顶趁原告一家外出务工期间擅自采割原告家的部分松树松脂,致使原告家的165棵松树毁损。在上述纠纷尚未处理清楚时,被告邓希墉、邓传顶于2009年清明节前雇人砍伐了“十八岭”上属于原告方的229棵松树,因此,双方因“十八岭”林木及林地归属发生争议。在双方协商无果的情况下,韦庆全申请北牙乡人民政府对“十八岭”林地确权。2013年3月18日,北牙乡人民政府作出了《北牙瑶族乡人民政府关于保良村都良第二村民小组韦庆全与邓希墉、邓传顶“十八岭”林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该决定书认定:争议的“十八岭”林地由韦庆全的妻子兰利珍、儿子韦楠、女儿享有管理和使用的权利。因此,原告诉请:一、判决被告邓希墉、邓传顶赔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39400元(165棵×100元/棵+229棵×100元/棵),间接损失20000元;二、判决被告清除种植在“十八岭”上的林木;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邓传顶、邓希墉辩称:1、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2008年9月23日,本屯的邓传庶在“十八岭”(地名)自己种植的林地上烧杂草时不慎失火,烧毁了被告种植在“十八岭”的松树林木约200棵,导致树木枯死,没有存活价值,于是被告雇人砍伐了这些林木。2009年2月被告买了700多株松树幼苗由失火人邓传庶补种在过火的被告的林地上;2、本案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本案纠纷发生在2008年,而原告于2015年起诉,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林木损失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3、原告请求被告清除被告种植在“十八岭”上属于原告管理和使用5.5亩林地上的林木没有理由。原告请求的依据是2013年3月18日,北牙乡人民政府作出了《北牙瑶族乡人民政府关于保良村都良第二村民小组韦庆全与邓希墉、邓传顶“十八岭”林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而被告因他人失火补种树苗的时间在2009年2月,属于土地使用权未有争议及确权之前;本案对种植的林木占地有争议,不应适用排除妨害。被告种植的松树已有6年树龄,约有400棵,胸径10厘米以上,若未经林业部门批准砍伐,可能构成滥发林木罪。经审理查明,原告兰利珍、韦楠、韦竹与被告邓希墉、邓传顶与同为北牙瑶族乡保良村都良第二村民小组村民。邓希墉与邓传顶系父子关系,该户户主为邓传顶。韦庆全、兰利珍为夫妻关系,韦楠,韦竹系韦庆全、兰利珍之子女。韦庆全因病于2013年1月17日去世。原、被告原争议林地位于北牙乡保良村都良屯“十八岭”(地名),该争议地的四至范围为:东邻都良第四村民小组林地,南邻大冲槽,西邻邓传庶林地,北邻邓希墉林地,面积约5.5亩。1992年,保良村都良屯村民韦庆全在争议林地上开荒并种植了桐子树、泰国番桃、水晶葡萄、马尾松等树种,但成活率低。1993年初,韦庆全又在争议林地上补种了2000多株由政府无偿提供的湿地松树苗,并对该林地一直管理和使用。1992年,邓希墉在争议林地周边种植了湿地松树苗。2007年清明节期间,原告方以被告邓希墉超越双方林地界限采割松脂为由,向被告提出异议。2008年9月23日,同村村民邓传庶在“十八岭”自己种植的林地上烧杂草时不慎失火,烧毁了“十八岭”争议林地上部分林木。2008年末,被告邓希墉雇人砍伐了争议林地上被烧毁林木的残留部分,因此,原告方以被告超越林地界限砍伐林木为由,向被告方提出异议。经清点,在争议林地上因采割松脂被毁坏的松树有165棵,因失火烧毁被砍伐的松树有229棵。2009年初,邓传庶在被告邓希墉的要求下在失火林地上补种了松树苗。林木、林地纠纷发生后,保良村村民小组,村委会曾多次对争议林地进行实地勘察,并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均无果。2009年11月,在韦庆全的请求下,北牙乡人民政府对韦庆全、邓希墉两户之间发生的越界采割松脂,砍伐林木和争议林地的使用权纠纷进行了调解,但双方没有达成协议。2013年3月,北牙乡人民政府对双方争议林地经过多次勘察后,作出了牙政决(2013)1号《关于保良村都良第二村民小组韦庆全与邓希墉、邓传顶“十八岭”林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简称《决定书》),该决定为:原、被告争议的位于“十八岭”四至范围为:东邻都良第四村民小组林地,南邻大冲槽,西邻邓传庶林地,北邻邓希墉面积约5.5亩林地的所有权归北牙瑶族乡保良村都良屯第二村民集体所有,在该争议林地未因法律相关规定被收回或征用的情况下韦庆全的妻子兰利珍、儿子韦楠、女儿韦竹对林地享有管理和使用的权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依法委托宜州市林业局对被告于2009年种植在原告管理使用林地上的林木的树种、面积、位置及四至范围进行现场勘查,宜州市林业局于2016年3月29日在原告方及被告邓传顶在场的情况下作了勘查。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收到宜州市林业局的《现场勘查报告》。该报告结论为:被告种植在原告管理使用林地上的树种为湿地松,树龄7年,平均胸径为6.2厘米,平均树高为6.3米,面积为0.08公顷(1.2亩),四至范围为:A、B、C、D连线闭合圈内,A点坐标为:108.2518628;24.41259498。B点坐标为:108.2518169;24.41237498。C点坐标为:108.2525037;24.41236986。D点坐标为:108.2524865;24.41243271。另查明,邓希墉、邓传顶因不服北牙瑶族乡牙政决(2013)1号《决定书》,在法定时间内向宜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7月18日,宜州市人民政府作出:宜政复决(201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北牙瑶族乡《决定书》。2013年8月2日,邓希墉、邓传顶、邓传柬、邓传晃等不服北牙瑶族乡《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作出(2013)宜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书,驳回邓希墉、邓传顶、邓传柬、邓传晃要求撤销《决定书》的诉讼请求。邓希墉、邓传顶、邓传柬、邓传晃不服本院(2013)宜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书,上诉至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7日作出(2014)河市行终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邓希墉、邓传顶、邓传柬、邓传晃不服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河市行终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申请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2015)河市行申字第5号不予立案通知书:不予再审立案。上述事实,有原告兰利珍、韦楠、韦竹提供的北牙瑶族乡人民政府牙政决(2013)1号《关于保良村都良第二村民小组韦庆全与邓希墉、邓传顶“十八岭”林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宜州市人民政府宜政复决(20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宜州市人民法院(2013)宜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书》、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河市行终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河市行申字第5号《不予立案再审通知书》、宜州市北牙林业管理中心站出具的《调查报告结果》、《2010年9月26日清点十八岭林情况》、《2010年12月9日清点伤害林木的数据》、宜州市林业局出具《现场勘查报告》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对于原告请求清除被告种植在属其管理和使用林地上的林木问题。原、被告争议林地的使用权经宜州市北牙乡人民政府确权归原告方管理和使用,被告在原告管理和使用的林地上种植林木,侵害了原告的林地使用权,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清除其种植在“十八岭”原告享有使用权林地上的林木,本院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被砍伐和损害原告种植在宜州市北牙乡保良村都良屯“十八岭”被砍伐林木的损失问题。原告方主张对被被告砍伐和损害的林木拥有所有权,被告辩称其砍伐的是自己种植的林木,但原、被告均未能提供该林木的所有权权属证明,原、被告之间该部分争议应属于林木所有权权属争议。按照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发生林木所有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因该争议林木权属不明,原告的该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审理范围,双方当事人应当向宜州市人民政府或北牙瑶族乡人民政府申请处理。对于被告主张本案原告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问题。本案林地纠纷发生后,原告方一直在向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主张权利,属于诉讼时效中断,原告的请求应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希墉、邓传顶应在两个月内清除其种植在原告兰利珍、韦楠、韦竹管理使用的位于宜州市北牙乡保良村都良屯“十八岭”林地(四至范围为:A、B、C、D连线闭合圈内,A点坐标为:108.2518628;24.41259498。B点坐标为:108.2518169;24.41237498。C点坐标为:108.2525037;24.41236986。D点坐标为:108.2524865;24.41243271。)上的林木;清除林木需要向有关部门办理的手续,由被告自行办理;二、驳回原告兰利珍、韦楠、韦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85元(已缴纳),由原告兰利珍、韦楠、韦竹承担1200元,被告邓希墉、邓传顶承担85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00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帐号:20×××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树宜审 判 员  杨培兴人民陪审员  韦展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覃思路附相关法律法规及宜州市林业局《现场勘查图》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覃思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