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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82刑初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袁某、李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李某甲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2刑初第67号公诉机关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被告人袁某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1月7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盐城市大丰区看守所。辩护人荣国清,江苏新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甲。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1月7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盐城市大丰区看守所。辩护人姚竹平,江苏姚竹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以大检诉刑诉(201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李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及其辩护人荣国清、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姚竹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6日,被告人袁某与陈某甲因债务纠纷而报警。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民警卢刚等人接到110指令后依法出警,并通知双方当事人到派出所调解。期间,被告人袁某先后联系被告人李某甲与李某乙前往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当晚21时许,被告人袁某在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城南派出所门卫室殴打陈某甲时被民警卢刚制止。李某乙、卞某某等人见状,在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城南派出所院门外叫嚣“警察打人”,民警卢刚遂通过电话向该所所长陈某乙汇报该情况,所长陈某乙、副所长拜某某先后赶至派出所处置该事。嗣后,在盐城市大丰区城南派出所大院及门卫室内,被告人袁某、李某甲不服从民警安排,采用拳打、脚踢、推搡等暴力方式,对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民警陈某乙、拜某某、辅警周某等人进行殴打。被告人袁某、李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袁某、李某甲亲友代为赔偿民警医药费、损坏物品费用人民币770元。指控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李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构成妨害公务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袁某、李某甲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被告人袁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袁某犯妨害公务罪没有异议,被告人袁某在本案中具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1.袁某有坦白情节;2.本案犯罪后果不严重,未造成严重社会影响;3.民警执法程序不规范,执法方法简单粗暴;4.袁某系初犯、偶犯;5.本案基本事实清楚,但相关细节还应结合视频记录予以认定。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李某甲犯妨害公务罪没有异议,但其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1.民警执法程序不规范,执法方法简单粗暴;2.袁某系初犯、偶犯,一贯表现良好;3.被告人李某甲有坦白情节;4.本案基本事实清楚,但相关细节还应结合视频记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6日,被告人袁某与陈某甲因债务纠纷而报警。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民警卢刚等人接到110指令后依法出警,并通知双方当事人到派出所调解。期间,被告人袁某先后联系被告人李某甲与李某乙(系李某甲之父)前往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当晚21时许,被告人袁某在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城南派出所门卫室殴打陈某甲时被民警卢刚制止。李某乙、卞某某(系李某甲之母)等人见状,在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城南派出所院门外叫嚣“警察打人”,民警卢刚遂通过电话向该所所长陈某乙汇报该情况,所长陈某乙、副所长拜某某先后赶至派出所处置该事。嗣后,在盐城市大丰区城南派出所大院及门卫室内,被告人袁某、李某甲不服从民警安排,采用拳打、脚踢、推搡等暴力方式,对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民警陈某乙、拜文荣、辅警周某等人进行殴打。被告人袁某、李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袁某、李某甲亲友代为赔偿民警医药费、损坏物品费用人民币770元。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信息、案件侦破经过说明、人民警官证、接处警登记表、病历、发票、CT检查报告单、委托赔偿书、收条等书证;证人陈某甲、李某乙、单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乙、拜某某、周某的陈述;被告人袁某、李某甲的供述;价格鉴定意见;现场照片、监控视频、手机视频等证据证实。上述所列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李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妨害公务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李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袁某、李某甲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袁某、李某甲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李某甲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与此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中,城南派出所领导接报告赶回派出所(其时已系下班时间)因处置突发情况而未及着制服,此外并没有证据表明本案相关人民警察执法行为存在不规范之处,对辩护人提出的人民警察执法简单粗暴,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保障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维护社会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7日〈羁押之日〉起至2016年7月6日止。)二、被告人李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7日〈羁押之日〉起至2016年6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    斌人民陪审员 邱  亚  萍人民陪审员 吴  红  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素琴(代)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