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5民初23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刘伟杰诉北京中天兴杰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伟杰,北京中天兴杰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民初2322号原告刘伟杰,男,1982年10月10日出生。被告北京中天兴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海四路2号4幢2-306。法定代表人杜之静,总经理。原告刘伟杰与被告北京中天兴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兴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毛希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伟杰,被告中天兴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杜之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伟杰诉称:我于2014年11月8日入职中天兴杰公司,任商务业务往来,月平均工资4900元。中天兴杰公司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未为我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天兴杰公司安排我在工作日和休息日加班,但未支付我加班费。中天兴杰公司未支付我出差报销的费用。2015年4月22日,我因工作太苦而离职。我不服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劳仲委)作出的京开劳仲字[2015]第838号裁决书,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我与中天兴杰公司在2014年11月8日至2015年4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中天兴杰公司向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450元;3、中天兴杰公司向我支付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4月22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3655元;4、中天兴杰公司向我支付2014年11月8日至2015年4月22日期间的工作日加班工资3146元;5、中天兴杰公司向我支付2014年11月8日至2015年4月22日期间的周六日加班工资10066元;6、中天兴杰公司向我支付未报销款200元。被告中天兴杰公司辩称:刘伟杰曾从我公司承包过中建一局机房安装通信设备、廊坊富士康监控改造、联想总部弱电系统等工程。我公司与刘伟杰不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义务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义务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我公司同意开发区劳仲委的裁决,不同意刘伟杰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刘伟杰主张其与中天兴杰公司在2014年11月8日至2015年4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其月平均工资为4900元,其工作过程中由吕耀玺对其进行管理,其两三个月发一次工资,其没有在中天兴杰公司承包过工程。中天兴杰公司称吕耀玺与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夫妻关系,吕耀玺偶尔会在其公司帮忙,刘伟杰曾从其公司承包过工程,其公司与刘伟杰不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8月31日,刘伟杰到开发区劳仲委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其与中天兴杰公司在2014年11月8日至2015年4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中天兴杰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450元;3、中天兴杰公司向其支付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4月22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3655元;4、中天兴杰公司向其支付2014年11月8日至2015年4月22日期间的工作日加班工资3146元;5、中天兴杰公司向其支付2014年11月8日至2015年4月22日期间的周六日加班工资10066元;6、中天兴杰公司向其支付2015年3月9日出差报销费200元。刘伟杰在仲裁庭审中曾表示“是被申请人(即中天兴杰公司,下同)包的活,我又在被申请人处包的活,我就雇用了几个人,一个是小涛、小通、小顺,被申请人给我结现金,我再给他们三人结账,我主要干的活是联想、荟聚、中央电视台、中铁三局,其中联想是今年干的,廊坊也是今年的,但是廊坊没有雇佣他们三人”。2016年1月26日,开发区劳仲委作出京开劳仲字[2015]第838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刘伟杰的全部仲裁请求。中天兴杰公司同意开发区劳仲委的裁决;刘伟杰不同意该裁决,诉至本院。庭审中,刘伟杰提交以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名片,其中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上显示,刘伟杰在2015年2月13日、2015年4月28日和2015年5月28日分别收到4900元(工资)、5000元(联想3月)、5000元(联想工费),证明其为中天兴杰公司提供劳动,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称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是因吕耀玺给其支票,其将相应款项转入中天兴杰公司的账户后取得的;2、发票、收据,证明中天兴杰公司应向其支付报销费用。中天兴杰公司对证据1中名片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称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上显示的相应款项是其公司向刘伟杰支付的承包费,其公司曾出于对刘伟杰的信任让刘伟杰帮其公司办理过支票入账事宜;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以上事实,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名片、发票、收据、劳动仲裁庭审笔录、京开劳仲字[2015]第838号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刘伟杰主张其与中天兴杰公司在2014年11月8日至2015年4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中天兴杰公司应向其支付报销费用,并提交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名片、发票、收据等证据加以证明。中天兴杰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刘伟杰曾从其公司承包过工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上显示的相应款项是其公司向刘伟杰支付的承包费,其公司曾出于对刘伟杰的信任让刘伟杰帮其公司办理过支票入账事宜。虽然刘伟杰在本案庭审中否认其从中天兴杰公司承包过工程,但其在劳动仲裁庭审中曾认可其从中天兴杰公司“包过活”,且为此雇佣过他人,据此可以认定刘伟杰与中天兴杰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刘伟杰要求确认其与中天兴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据此要求中天兴杰公司向其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加班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报销款的诉讼请求,均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伟杰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刘伟杰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毛希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石英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