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2021民初3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刘海波与刘昌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波,刘昌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21民初328号原告刘海波,男,生于1976年9月26日,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刘昌明,男,生于1971年8月20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原告刘海波与被告刘昌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顺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昌明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海波诉称,2012年3月20日,被告刘昌明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给付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刘昌明偿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被告刘昌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12月22日,被告刘昌明向原告刘海波借款46000元,同日,原告刘海波通过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分行将其所有的的46000元汇入到被告刘昌明的账户中。被告借款后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来我院致形成本案诉讼。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分行交易明细表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实际向被告提供46000元借款后,原、被告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刘昌明借款后,经原告刘海波多次催收未果,被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原告刘海波要求被告刘昌明偿还借款46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因原、被告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被告刘昌明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昌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海波借款46000元;二、驳回原告刘海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5元,由被告刘昌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顺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汪中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