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21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与李生元、黄大秀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李生元,黄大秀,中船重工海声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213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住所地宜昌市西陵一路1号。(以下简称“建行三峡分行”)负责人王波,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胡云兰、何梦丽,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生元,现下落不明。(未到庭)被告黄大秀,现下落不明。(未到庭)被告中船重工海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高新区发展大道25号。(以下简称“海声科技”)法定代表人王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雄志,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建行三峡分行诉被告李生元、黄大秀、海声科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李生元、黄大秀下落不明,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柳、审判员周云、人民陪审员周蓉丹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三峡分行、被告海声科技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生元、黄大秀经公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三峡分行诉称,2012年9月14日,原告与被告李生元、黄大秀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贷款8万元,用于购买位于宜昌市发展大道×××号“海声嘉和苑”经济适用房。同时,被告海声科技与原告签订了《商品房销售贷款合作协议书》及《中船重工海声科技有限公司回购协议书》,承诺为李生元、黄大秀的贷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担保。后原告依约放款,两被告未按时还款,截止到2015年10月26日,两被告已欠原告借款66852.37元、利息16013.34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2、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66852.37元、利息16013.34元,并承担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时的利息、罚息。3、被告海声科技对李生元、黄大秀所欠原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生元、黄大秀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被告海声科技辩称,原告请求海声科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1日,原告和被告海声科技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海声科技为2011年11月21日至2012年11月21日期间因购买“海声嘉和苑”住房而向原告借款的债务人承担最高额保证责任,担保债权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保全费、诉讼费、律师费等。最高额担保限额为人民币3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原告与债务人签订单笔借款合同起至该笔借款合同项下抵押已生效、抵押人已办妥抵押财产的房地产权证等相关权属证书并将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被告李生元、黄大秀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14日,原告和被告李生元、黄大秀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放款8万元,贷款用途为购置“海声嘉和苑”住房,贷款期限5年。合同还规定了逾期还款的利息、罚息等。2012年3月19日,李生元、黄大秀出具《承诺书》,承诺若不按时还款则由海声科技原价回购处理。同时海声科技给原告出具了《担保承诺书》。2012年9月17日,原告向被告李生元、黄大秀发放贷款8万元,两被告后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现李生元、黄大秀下落不明,故原告诉至法院。截止到2016年4月25日,被告李生元、黄大秀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7685.83元、利息11186.30元。上述事实,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承诺书》、《担保承诺书》、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生元、黄大秀经公告未到庭,经原告举证,双方存在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依约放款,被告李生元、黄大秀作为借款人应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逾期未还款,经原告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原告可以解除合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李生元、黄大秀以其所购买的“海声嘉和苑”房屋作为抵押担保,以及被告海声科技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第四条明确注明被告海声科技的保证期间自李生元、黄大秀与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开始,至房产抵押他项权证办理并交付银行签收时止。而被告李生元、黄大秀的房屋抵押手续尚未办理,按照《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海声科技仍然处于保证期间内,因此被告海声科技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和被告李生元、黄大秀于2012年9月14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二、被告李生元、黄大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贷款本金47685.83元、利息11186.30元。并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自2016年4月25日起支付利息、罚息,直至债务全部清偿时止。三、被告中船重工海声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李生元、黄大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135元(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连带负担。三被告应在支付上述判决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友学审 判 员 周 云人民陪审员 周蓉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肖 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