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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漳行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杨闽雄与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行政赔偿一审行政赔偿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闽雄,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5)漳行初字第49号原告杨闽雄,男,1969年8月4日出生,汉族,厦门市思明区水立方运动馆负责人,住厦门市思明区。被告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民族路33号。法定代表人李钦辉,区长。委托代理人纪兴塔,男,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方军豪,福建信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闽雄因与被告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思明区政府”)房屋征收行政赔偿一案,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受理后,于2015年10月30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闽雄,被告思明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纪兴塔、方军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闽雄诉称:一、原告于2004年4月8日与福建省厦门轮船总公司船舶修造厂签订(2004)1号租赁合同,租用位于思明区民族路86号该厂3号坞作为羽毛球馆及游泳池使用,原告成立“厦门市思明区水立方运动馆”依法进行经营和纳税。2013年1月31日被告发布“110KV厦港变电站建设项目房屋征收”公告,但一直未对原告实施征收补偿。2015年2月11日,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厦门中院”)作出(2014)厦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确认被告在110KV厦港变电站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时应对原告实施征收补偿,被告行政不作为成立。被告直到2015年6月19日才完成本该在2013年1月31日就应完成的行政行为,行政侵权时间长达29个月,这期间的损失是行政侵权造成的损失。二、被告虽然已就征收补偿与原告达成协议,但因未履行征收补偿的法定职责而给原告造成损失并未进行赔偿,原告提起行政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三、2015年7月16日,原告以被告行政侵权致其损失应当赔偿为由向被告申请行政侵权赔偿,2015年8月24日,被告对原告作出不予赔偿决定,原告不服遂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综上,请求判令:1、被告在厦门日报上向原告道歉;2、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64400.53元(庭审中将起诉状申请赔偿数额864802.69元调整为864400.53元)。其中,2013年2月1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的房租及占有使用费235016元;交通费及通讯费2410元+3316.78元=5726.78元;诉讼费及执行费462元+2981元=3443元;2013年2月1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杨闽雄、许惠芳工资损失5061元∕月×29个月×2人=293538元;水电费6455.56元;2013年2月1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征收补偿款利息损失1104211元×1%(月息)×29个月=320221.19元。原告杨闽雄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A1、厦思政行赔〔2015〕1号《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政府行政赔偿决定书》、《行政赔偿申请书》,欲证明被告侵权但不予赔偿;A2、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用票据1张、《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和解协议》、场地租金发票2张、厦门易通卡运营有限责任公司开具发票2张、北京市地铁运营有限公司开具发票1张、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2张、动车票1张、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开具发票12张、诉讼���费专用票据2张,欲证明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A3、福建省厦门轮船有限公司统一收款收据3张,欲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赔偿后追加损失证据;A4、厦门市思明区水立方运动馆出具《说明书》1份,欲证明杨闽雄、许惠芳自2013年2月1日至2015年6月19日期间没有工资,待思明区政府行政赔偿后处理;A5、(2014)厦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欲证明被告侵权;A6、(2015)厦执字第399号《执行决定书》、《申请执行表》,欲证明被告侵权败诉后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书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A7、厦土总信访〔2014〕10号厦门市土地开发总公司《信访事项处理答复意见书》(内容不完整)、厦思信访复查【2013】08号《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厦港街道办事处《关于杨闽雄反映水立方运动馆拆迁问题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2013年8月16日)、厦港街道办事处《关于杨闽雄反映水立方运动馆拆迁问题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2014年3月24日)、思明区政府2014【3】号《信访事项复查不予受理告知单》,欲证明原告依法维权,被告把征收责任推给福建省厦门轮船总公司;A8、(经)NO:002号《思明区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补偿协议书》、思明区厦港街道办事处《商谈通知书》(2015年6月11日),欲证明原告在商谈征收补偿时积极配合,在第一轮就签约;A9、中利资评报字(2015)第027号《资产评估报告书》、中利房估字(2015)C第057号《房地产估价报告》,欲证明在征收补偿时需要对原告承租的租赁物进行测绘、评估,原告保留及看护租赁物(被征用物)是必须及合理的,因此产生的费用应该由侵权人承担;A10、厦思政〔2013〕10号《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政府关于110KV厦港变电站建设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110KV厦港变电站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欲证明根据文件规定,在征收范围内持有合法营业执照、实际经营并依法纳税的企业才是符合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中的规定,才有权获得征收补偿;A11、(2004)1号《租赁合同》、厦轮总企〔2004〕7号《关于船舶修造厂出租原3#坞回填空地的批复》、《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欲证明原告依法登记经营;A12、厦港地税分局《定期定额核定通知书》,欲证明在征收公告公布后原告企业无法营业,但为了符合征收补偿方案中对补偿对象认定的标准,原告不敢申请停业,只能申请税务部门将营业额从18000元降至1000元;A13、定期定额征收纳税人营业情况申报核实表,欲证明原告在被告实施征收补偿前因变电站的征收无法经营。原告杨闽雄申请本院依职权查询厦门市思明区地方税务局厦港分局陈慧民、陈宏明两人下户检查厦门市思明区水立方运动馆《定期定额征收纳税人营业情况申报核实表》。2016年1月26日证据交换程序中,因被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并无异议,原告自愿撤回上述申请。被告思明区政府辩称:一、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属于重复起诉,依法应驳回起诉。原告曾于2014年8月27日以答辩人不履行征收补偿义务为由将答辩人诉至厦门中院,该案经厦门中院审结并作出判决,且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再次以答辩人不履行征收补偿义务为同一诉讼标的��相同的事实理由向法院提起诉讼,属重复起诉。二、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在起诉状中认为答辩人在2013年2月1日起即构成行政侵权,其起诉已超过法定六个月起诉期限。三、原告要求答辩人对其进行行政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诉讼请求。(一)原告认为答辩人不作为没有依据。原告能否作为征收补偿对象给予征收补偿在(2014)厦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前始终是存在争议的。1、根据[2010]第121号《厦门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精神,案外人原福建省厦门轮船总公司与厦门市土地开发总公司已于2011年3月30日达成《福建省厦门轮船总公司土地置换协议书》,约定将轮船总公司所有的包括原告因经营“厦门市思明区水立方运动馆”而承租之用地在内的部分地块经轮船公司置换给厦门市土地开发总公司收储,双方置换的原则为“净地置���,互不补差价和面积”。讼争房屋所在土地净地置换在先,征收在后,不应涉及房屋拆迁,更不应涉及房屋征收补偿。2、征收公告发布后,福建省厦门轮船有限公司船舶修造厂与原告就解除“水立方运动馆”的租赁合同事宜产生纠纷,后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3、《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给予公平补偿。原告并非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故对其给予征收补偿不符合前款规定。(二)原告主张各项损失不属于行政赔偿范围。1、在生效法律文书判决答辩人应对原告的征收补偿事项作出处理后,答辩人及答辩人下设单位或派出机关对原告尽到了合理、足额的补偿义务,不存在对原告财产造成损害的违法行为,原告认为答辩人侵权毫无根据可言。2、原告诉请各项损失于法无据。首先,答辩人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所列侵犯财产权的任何一种情形;其次,原告诉请2013年2月1日至2015年6月19日止的房租及占用使用费,系原告与案外人福建省厦门轮船有限公司船舶造修厂租赁合同纠纷应当履行的民事义务,原告将其必须履行的法律义务视为损失于法无据;诉讼费是因原告另案败诉而需依法承担的费用;执行费是因原告自身未能按生效法律文书内容自动履行法定义务而被他人申请强制执行而致;交通费、通讯费、水电费等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赔偿范畴,并且这些费用系原告经营期间必然发生的正常经营损失;误工费及利息损失等费用的主张也缺乏法律依据;原告提出在厦门日报赔礼道歉,国家赔偿法规定只有侵犯人身权才需要赔礼道歉,而本案不存在侵犯原告人身权。综上,请求支持答辩人的答辩意见,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被告思明区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B1、〔2010〕121号《厦门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B2、《福建省厦门轮船总公司土地置换协议书——厦港片区土地》;B3、(2014)思民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书》、(2014)厦民终字第1649号《民事判决书》;B4、(2014)思民初字第8216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在“110KV厦港变电站建设项目”征收过程中,对于能否将原告作为适格的被征收补偿对象对其进行补偿尚存争议,原告支付租金及房屋占用费系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原告应履行之义务,讼争地块不属于政府政策性拆迁,属于被告自行开发,不存在补偿一说;B5、(2014)厦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书》,欲证明原告以答辩人不履行征收补偿义务为同一诉���标的及相同的事实理由向法院提起诉讼,属重复起诉。同时证明,在该案裁判文书生效前,被告是否对原告具有实施补偿的义务尚存在争议;B6、厦港街道办事处《信访事项处理答复意见书》(2013年7月)、厦思信访复查【2013】08号《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厦港街道办事处《关于杨闽雄反映水立方运动馆拆迁问题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2013年8月)、厦港信访(2014)第5号《关于杨闽雄反映水立方运动馆拆迁问题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思明区政府2014【3】号《信访事项复查不予受理告知单》、厦土总信访〔2014〕10号《信访事项处理答复意见书》,欲证明针对原告的信访事宜,包括被告在内的多个部门或单位在职权范围内予以多次的接访答复,并数次建议原告可通过诉讼等法律途径解决争议,原告直至2014年8月27日才提起行政诉讼,系自身��因造成争议未能及时解决,其所谓损失与被告没有关联;B7、《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政府关于110KV厦港变电站建设项目房屋征收公告》、厦思政〔2013〕10号《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政府关于110KV厦港变电站建设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110KV厦港变电站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欲证明被告在对110KV厦港变电站建设项目房屋征收过程中,依法公告相应的征收决定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收过程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B8、中利资评报字(2015)第027号《资产评估报告书》、中利房估字(2015)C第057号《房地产估价报告》、《商谈通知书》、(经)NO:002号《思明区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补偿协议书》,欲证明原告已得到合理、足额的征收补偿,被告已尽到征收补偿义务,且在征收补偿过程中不存在侵犯原��权益的事实;B9、法律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被告思明区政府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申请调查核实以下证据:一、向福建省厦门轮船有限公司船舶修造厂调阅核实申请人所提供的下列证据之原件:1、[2010]121号《厦门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2、《福建省厦门轮船总公司土地置换协议书——厦港片区土地》;3、(2014)思民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书》、(2014)厦民终字第1649号《民事判决书》;4、(2014)思民初字第8216号《民事判决书》。二、向思明区政府厦港街道办事处调阅核实申请人所提供的由该办事处向原告杨闽雄出具的各份信访答复意见书之原件;或责令要求原告杨闽雄提供有关答复意见书之原件。2016年1月26日证据交换程序中,因原告对(2014)思民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书》、(2014)厦民终字第1649号《民事判决书》、(2014)思民初字第8216号《民事判决书》、思明区政府厦港街道办事处向杨闽雄出具的各份信访答复意见书证据真实性并无异议,被告自愿撤回对上述证据调查核实申请,但坚持申请调查核实[2010]121号《厦门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福建省厦门轮船总公司土地置换协议书——厦港片区土地》两份证据真实性。经庭审质证,被告思明区政府认为对原告杨闽雄提交的证据A1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对象不能成立,无法证明被告存在侵权的事实,被告对杨闽雄作出不予行政赔偿的决定合理得当;证据A2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所证明对象也不能成立,这些证据均系原告另案与他人的纠纷而产生;证据A3收款收据并非水电部门开据,也无其他合法水电发票印证,无法确认真实性;证据A4为原告单方自制,真实性无法确认,也不合法;证据A5、A6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对象不能成立。因在征收过程中,对于原告能否作为适格的被征收补偿对象给予补偿尚存有争议,且原告在争议发生后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导致争议未能及时通过司法途径解决。被告在行政判决书生效后,对原告给予足额、合理的补偿,不存在侵权;证据A7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对象不能成立。被告及下属派出机关厦港街道办事处履行了行政机关信访回复的法定职责,且在答复意见中数次告知原告可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但原告却始终不及时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证据A8真实性无异议,可证实在生效法律文书确认被告对原告有履行征收补偿义务后,被告积极协调其他单位给予原告合理、足额的补偿,依法维护了原告获得征收补偿的权利;证据A9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对象不能成立。财产评估是征收补偿过程中的必要前置程序,且需经过一定时间,厦港街道办事处等单位委托有资质的评估单位对原告承租的租赁物及财产进行评估合理合法;证据A10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对象不能成立,无法证明被告存在侵权事实;证据A11表面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证据A12、A13表面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属于税务机关依法向原告征税时出具的有关文件材料,与本案并没有关联性。原告杨闽雄对被告思明区政府提交的证据B1、B2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提供证据原件,且与(2014)思民初字第225号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福建省厦门轮船有限公司船舶修造厂提供的同样二份证据内容存在不一致;证据B3真实性无异议,可证实原告主张赔偿的损失是经过法院审理确认,事实存在;证据B4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证据B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被告要证明存在重复起诉有异议,本案赔偿之诉与不履行职责之诉是二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证据B6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可证实原告于2013年2月就以走访方式、2013年7月份通过信访方式开始维权;证据B7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原告经营的水立方运动馆在征收红线范围内,征收补偿方案中明确制定针对承租户的补偿内容,被告认为没有针对承租户的补偿不能成立;证据B8真实性、关联性及要证明的内容均无异议,但补充说明:资产评估报告中资产评估基准日、房地产评估报告致委托方函中价值时点均是2013年1月30日,而作出评估报告日期是2015年5月20日,在这个期间原告实际存在相关损失。商谈通知书落款时间2015年6月11日,房屋补偿协议书签订时间是2015年6月16日,说明原告积极配合政府的房屋征收补偿工作。费用计算表,员工搬迁补助奖励费以2012年厦门平均工资4377元作为标准,因为起算点是2013年1月30日。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据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A1的真实性无异议,可证实杨闽雄于2015年7月16日向思明区政府申请行政赔偿,思明区政府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不予赔偿决定。证据A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A2中租金及占用使用费、执行费、诉讼费系原告履行与船舶修造厂租赁合同约定及生效民事判决应当承担的费用,与原告主张的被告未及时履行补偿职责之间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不具备证据的关联性;交通费系原告上访产生费用;通讯费系原告企业经营期间的费用支出,不符合国家赔偿法规定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故对上述证据材料不予认定。证据A3,被告对��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水电费仅为收款收据,且该项费用系原告企业经营期间的费用支出,不符合国家赔偿法规定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不予认定。证据A4,出具证据单位厦门市思明区水立方运动馆为杨闽雄、许惠芳实际经营,该份证据在无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形下,不足以证明存在工资损失。证据A5(同证据B5),原、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A6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可证实原告杨闽雄申请厦门中院将被告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证据A7(厦土总信访〔2014〕10号《信访事项处理答复意见书》、厦思信访复查【2013】08号《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厦港街道办事处《关于杨闽雄反映水立方运动馆拆迁问题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2013年8月16日)、思明区政府2014【3】号《信访事项复查不予受理告知单》四份证据同证据B6),原、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A8、A9(同证据B8)、证据A10(同证据B7),原、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A1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可证实福建省厦门轮船总公司船舶修造厂与杨闽雄签订租赁合同,杨闽雄办理《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证据A12、A1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可证实原告向思明区地方税务局厦港分局申报将厦门市思明区水立方运动馆月应纳税营业额由18000元调整为1000元获批准。关于被告思明区政府提交的证据,证据B1、B2系关于福建省轮船总公司厦港厂区土地整合置换问题的证据材料,与本案行政赔偿没有直接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B3、B4,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可证实杨闽雄与福建省厦门轮船有限公司船舶修造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经生效民事判决解除房屋租赁合同,杨闽雄交还厦门市民族路86���厂区内原3#坞回填空地1591㎡,并支付租金及占有使用费。证据B6与证据A7认证意见一致。证据B5同证据A5、证据B7同证据A10、证据B8同证据A8、A9,认证意见一致。证据B9,该法律依据与本案行政赔偿没有直接关联性,不予认定。在本院组织的庭前证据交换程序中,原告自愿撤回调取证据申请,被告自愿撤回对部分证据调查核实申请,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坚持申请调查核实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因该两份证据与本案行政赔偿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本院不予准许。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8日,原告杨闽雄与福建省厦门轮船总公司船舶修造厂(2011年11月11日经工商部门批准变更为福建省厦门轮船有限公司船舶修造厂,以下均简称“船舶修造厂”)签订《租赁合同》[合同号(2004)1号]一份,合同约定船舶修造厂将位于民族路86号厂区内原3#坞回填空地1591㎡出租给杨闽雄投资游泳池和羽毛球馆使用,租赁期间自2004年8月20日至2014年8月19日;双方同时还对其他事项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船舶修造厂依约交付了租赁物,杨闽雄办理了营业执照,机构名称为厦门市思明区水立方运动馆。2013年1月30日,思明区政府发布厦思政〔2013〕10号《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政府关于110KV厦港变电站建设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及附件《110KV厦港变电站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杨闽雄向船舶修造厂所租赁的场地在征收范围内。征收公告发布后,杨闽雄多次就其场地被征收应予补偿事宜到思明区相关部门信访未果。2013年7月1日起,思明区地方税务局厦港分局核准厦门市思明区水立方运动馆月应纳营业税经营额、个人所得税经营额从18000元调整为1000元。2014年8月27日,杨闽雄向厦门中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思明区政府对其进行征收补偿。2015年2月11日,厦门中院作出(2014)厦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书》,确认思明区政府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45日内对杨闽雄申请的土地房屋征收补偿作出处理。2015年6月11日,思明区厦港街道办事处向杨闽雄发出《商谈通知书》。2015年6月16日,思明区土地房屋征收办公室、杨闽雄、思明区政府厦港街道办事处就厦门市思明区水立方运动馆的征收补偿事宜达成《思明区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补偿协议书》[合同号(经)NO:002号],约定由思明区土地房屋征收办公室当日内全额向杨闽雄支付人民币1104211元。现杨闽雄又认为思明区政府发布征收决定后,未能及时履行征收补偿义务致其损失,向被告思明区政府提交了书面行政赔偿申请,被告于2015年8月24日向原告作出厦思政行赔〔2015〕1号《行政赔偿决定书》,认为其已经就征收杨闽雄承租场地事宜给予杨闽雄合理、足额补偿,杨闽雄提出房租及占有使用费、诉讼费、执行费、误工费、交通费、通讯费等与征收行为不具有因果关系,不属于法律法规规定赔偿范围,决定对杨闽雄不予赔偿。杨闽雄不服该决定,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另查明,船舶修造厂与杨闽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思明区法院于2014年4月8日作出(2014)思民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杨闽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将厦门市民族路86号厂区内原3#坞回填空地1591㎡交还船舶修造厂、支付2013年5月19日至2013年7月18日期间的租金16432元及占有使用费(自2013年7月19日至实际退还租赁物止,按每月8216元标准计算)。厦门中院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2014)厦民终字第1649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一审判决。2015年6月24日,船舶修造厂与杨闽雄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思明法院从思明区房屋征收办公室应给杨闽雄的土地房屋补偿补助费用1104211元中扣划租金及占用使用费共计205400元发放给船舶修造厂,并扣划案件执行费2981元、诉讼费462元。本院认为,厦门中院(2014)厦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被告思明区政府应予判决生效之日起45日内对原告杨闽雄申请的土地房屋征收补偿作出处理,该份文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被告思明区政府不履行土地房屋征收补偿职责已经司法裁判文书所确认,原告杨闽雄认为被告不作为行为对其造成损害有权依法申请赔偿。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不予赔偿规定,在三个月内向本��提起本案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赔礼道歉赔偿方式仅是针对有侵犯人身权情形,致人精神损害的,而本案并不存在被告侵犯原告人身权情形,故原告请求被告在厦门日报上向其赔礼道歉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房租及占有使用费、诉讼费及执行费,系杨闽雄履行租赁合同约定及生效民事判决应当承担的费用,与原告主张的被告未及时履行补偿职责之间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依法不予支持。交通费系原告上访产生的费用,通讯费、水电费及工资损失则非企业在停产停业期间产生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均不符合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依法不予支持。征收补偿款利息损失,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六条第(七)项规定应当支付利息的情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赔偿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闽雄的赔偿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盖华丽代理审判员  王炜强人民陪审员  王闽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雪贞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法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照本法及时履行赔偿义务。第九条赔偿义务机关有本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第十四条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赔偿请求人对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的,或者赔偿义务机关���出不予赔偿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三十五条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三十六条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处罚款、罚金、追缴、没收财产或者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返还财产;(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造成财产损坏或者灭失的,依照本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赔偿;(三)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四)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五)财产已经拍卖或者变卖的,给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变卖的价款明显低于财产价值的,应当支付相应的赔偿金;(六)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的,赔偿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七)返还执行的罚款或者罚金、追缴或者没收的金钱,解除冻结的存款或者汇款的,应当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