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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1民初12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李某与瑞安市瑞飞建筑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瑞安市瑞飞建筑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民初1287号原告李某。法定代理人李本友。法定代理人王运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蔡伟东、林启练,瑞安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瑞安市瑞飞建筑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飞云街道东风村。法定代表人缪江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步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住所地瑞安市安阳街道万松东路196号。代表人娄锦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侯安乐,浙江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为与被告瑞安市瑞飞建筑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飞渣土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瑞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大良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某的法定代表人李本友、王运凤及其委托代理人蔡伟东,被告“瑞飞渣土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步满,被告“人保瑞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安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15年8月22日晚,被告“瑞飞渣土运输公司”雇员肖秀华驾驶已向被告“人保瑞安支公司”投保且超载(核载15990kg,实载55945kg)的浙C×××××号重型自卸货车,由瑞安市飞云街道动车站处驶往瑞安市××街道云周方向。20时30分许,途经瑞安市飞云街道根桥村地段时,车身碰撞自右向左横穿道路的学龄前儿童原告李某,致使原告摔倒腿部被货车车轮碾压致伤。事后瑞安交警部门认定李某、肖秀华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医院诊断为左下肢皮肤套脱伤、左下肢毁损伤、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右足皮肤撕脱伤。经司法鉴定,其伤势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六级、十级伤残各一个,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评定前一日(2016年1月11日)止,营养期为90日。现请求判令被告“人保瑞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先予全额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瑞飞渣土运输公司”按60%比例赔偿(被告“人保瑞安支公司”另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39353.93元(含劳务材料费648.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48天×30元/天)、护理费19162元(143天×134元/天)、营养费8100元(90天×90元/天)、交通费2000元、××赔偿金420087.20元(40393元/年×20年×52%)、鉴定费1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假肢安装与训练期间伙食补助费3600元、假肢安装与训练期间护理费9000元、未成年假肢费474600元(56500元×7次+(56500元×10%)]、成年假肢费1520700元(68500元×16次+(68500元×10%)]并负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李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李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出生医学证明》、李本友的《居民身份证》、李本友为户主的《居民户口簿》、瑞安市公安局飞云派出所于2016年1月25日出具的《证明》、2016年度的《临时居住证》各1份,欲证明原告李某为居民家庭户,其父母自2011年3月至2015年3月25日期间曾在瑞安市××街道登记居住;肖秀华的《机动车驾驶证》、浙C×××××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被告“瑞飞渣土运输公司”系已投保的肇事货车车主及其雇员肖秀华享有准驾B2类车型资格,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瑞公交认字(2015)第FB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各1份,欲证明事故发生的基本成因以及瑞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等情况;瑞安市人民医院第5581027号××历》、《出院记录》、《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人劳务材料清单》各1份,欲证明原告李某在该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后的诊疗过程及医疗费用支出情况;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温东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806号、第180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收费《发票》各1份,欲证明原告李某经该司法鉴定所鉴定,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六级、十级伤残各一个,护理期限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营养期限拟为90天;金华市德仁假肢矫形康复器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医疗器材经营企业许可证》、《假肢制作师执业证书》各1份,欲证明该公司系经浙江省民政管理部门许可的假肢与矫形器生产装配、销售机构;该公司于2015年12月19日出具的《李某配置××辅助器具(假肢)的证明》、购买假肢的《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各1份、《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2份,欲证明假肢配置机构意见,原告成年前假肢需两年更换一次,假肢单价为56500元/只,维护费为假肢总额的10%,成年后假肢需四年更换一次,假肢单价为68500元/只,维护费为假肢总额的10%。原告购买假肢一只56500元,在假肢安装与训练期间需要护理人员一名,训练期间支出伙食补助费3600元、护理费9000元。被告“瑞飞渣土运输公司”辩称:我公司是浙C×××××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我公司对雇员肖秀华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以及对瑞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没有意见,双方对超过货车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按六四比例分担。自卸货车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被告“人保瑞安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内赔偿给原告。保险公司以保险货车超载为由主张增加10%的免赔率没依据,保险货车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免赔率部分已在该险种中抵消。保险人在投保时说只要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免赔率均可免除,他们让我公司在《责任免除说明书》上盖章,但免责条款内容告知义务没有到位也不明确,故不应增加免赔率。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问题:医疗资料和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举证证明哪部分属于非医保用药,故剔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包括床单等一次性耗材在内的劳务材料费属于必要支出,予以认可,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仅凭《居民户口簿》注明“居民家庭户”而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不合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在庭审中亦承认家中还有承包责任田;假肢问题,请求参照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确定受害人配置××辅助器具标准的规定》,确定为普适型假肢。未成年前假肢按两年更换一次没意见,成年后假肢按五年更换一次,暂时计算20年,维修费按10%计算明显过高,酌定8%较为宜;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赞同保险公司的意见。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瑞飞渣土运输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浙C×××××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机动车保险单(正本)》1份,欲证明肇事货车已经投保保险期限自5月15日起为期一年的商业险,其中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瑞安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1份、瑞安市人民医院《住院预缴款收据》、《住院费用结算卡》各3份、王运凤农行30000元入账凭证和吕长兵农行存折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瑞飞渣土运输公司”已支付急救车费140元,预缴住院费41319元,通过交警预缴30000元,转账30000元,诉讼期间给付50000元,总计151459元。被告“人保瑞安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该起事故造成原告截肢的事实以及对瑞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双方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按五五比例承担责任。浙C×××××号重型自卸货车已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鉴于货车存在严重超载且该超载行为系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故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9条第2项关于“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的约定,应增加10%的免赔率。关于假肢配置问题:我公司对配置机构资质无异议,但作为商业公司,其作出的有关原告假肢配置单价、更换年限、维护费率意见不大合理。原告凭配置机构一《证明》作为索赔大额假肢费用依据,显然不符法律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作为起到功能补偿作用的××辅助器具应以国产普适型为限,假肢的配置应结合××辅助器具目录,且需咨询多家××辅助器具制作单位询价后综合考虑,亦可参考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确定受害人配置××辅助器具标准的规定》。根据中国××人辅助器具基本配置目录反映,成人小腿假肢的参考价为24000元,未成年人可适当提高,但56500元/只明显过高。在正常情况下,假肢使用年限未成年人为3年,成年人为5年,维护费应在4%-5%而非10%,且安装假肢当年不计算维护费。赔偿年限暂时计算到18周岁或者总共计算20年较为合理,20年后仍需假肢的可再行主张,原告主张一直计算至80岁,明显不合理。其他赔偿项目问题:医疗费总额无异议,但需扣除其中817.50元伙食费、648.55元劳务材料费和部分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定残前护理期限无异议,住院期间护理费按134元/天计算,非住院期间按90元/天计算;原告已经主张定残前护理费,却又主张假肢安装与训练期间护理费系重复计算,不予认可;营养期限无异议,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交通费住院实际时间的20元/天计算;原告住址在农村且无证据证明其父母为失地农民。《居民户口簿》系事故发生后签发的,安徽省自2015年起进行户籍改革,将不区分农业与非农业,统称为“居民家庭户”,所以说,“居民家庭户”并非必然是非农业家庭户,《临时居住证》在事故发生后办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鉴于原告负事故同责,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0000-15000元为宜。保险公司因保险合同涉诉而非直接侵权人,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人保瑞安支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浙C×××××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机动车保险单(抄件)》各1份,欲证明肇事货车已投保了保险期限从2015年5月13日起为期一年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正本)》、《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各1份,欲证明保险双方约定保险人按医保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保险人不负责赔偿鉴定费、诉讼费。投保人“瑞飞渣土运输公司”已在《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正本)》、《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上加盖公章。原告李某提供的《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经当庭质证,双方对该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瑞飞渣土运输公司”对其来源合法性不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理由,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2016年度的《临时居住证》经当庭质证,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必然的关联性,本院不能确认其具有证明力;被告“人保瑞安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正本)》、《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经当庭质证,双方对上述证据关联性、来源合法性无异议,原告李某、被告“瑞飞渣土运输公司”对其中免责条款内容效力不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李某提供的金华市德仁假肢矫形康复器材有限公司《李某配置××辅助器具(假肢)的证明》经当庭质证,该证据存在下列暇疵:一是假肢单价太高,明显偏离现行市场价格,二是将或然性预测当作必然结论,三是成年假肢更换年限、维护费率有悖常规惯例,本院据此确认其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经当庭质证,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来源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且证据之间可相互印证,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2日晚,被告“瑞飞渣土运输公司”雇员肖秀华驾驶超载(核载15990kg,实载55945kg)的浙C×××××号重型自卸货车,从瑞安市××街道动车站驶往飞云街道云周方向。20时30分许,途经桥仙线4km+200m处即瑞安市飞云街道根桥村地段时,货车车身碰撞自右向左横穿道路的学龄前儿童李某,致使后者摔倒,货车车轮碾压其腿部致其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9月25日,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肖秀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某受伤后即被送往瑞安市人民医院急诊并住院48天,出院时诊断为:1、左下肢皮肤套脱伤;2、左下肢毁损伤;3、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4、右足皮肤脱伤,花去住院医疗费38705.38元(含伙食费817.50元)、住院劳务材料费648.55元。2016年1月12日,原告经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势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六级、十级伤残各一个,护理期限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评定前一天(2016年1月11日)止,营养期限拟为90天。原告于2015年12月19日向金华市德仁假肢矫形康复器材有限公司购买左侧假肢一只,单价56500元,并就假肢的安装使用在该公司训练三个月。据该公司出具的《证明》称,原告成年前每两年需更换一次假肢,年维护费为假肢总额的10%;成年后每四年更换一次,假肢单价为68500元,年维护费为假肢总额的10%。原告现已安装假肢,在假肢安装与训练的期限为三个月,训练期间需要护理人员一名,训练期间支出伙食补助费3600元、护理费9000元。在审理中,原、被告就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622.5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480元、住院劳务材料费648.55元(后两项不列入保险范围)达成共识,但在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辅助器具费等问题上各执一词,调解未果。审理中尚查明,被告“瑞飞渣土运输公司”为浙C×××××号重型自卸货车于2015年5月13日、5月14日向被告“人保瑞安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分别从5月13日、5月15日起各为期一年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各1份,其中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双方约定保险人按医保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仲裁或者诉讼费用、鉴定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根据一定的专业技能按照一定的原则和方法,通过分析与论证来确定当事人是否应当承担一定责任的公文书证。既然原、被告对该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那么本院则予确认该证据有效并依此确定双方相应的民事责任,即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侵权人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瑞飞渣土运输公司”作为雇主,对机动车的营运享有运行利益,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货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害,被告“人保瑞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全额赔偿,超过部分依约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保险人以肇事货车超载为由要求依约扣除10%的免赔率应予许可,且超载是保险货车发生事故的成因之一,何况投保人“瑞飞渣土运输公司”已认可载有“违反装载安全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的保险条款。原、被告对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住院劳务材料费的约定与法不悖,予以认可。原告李某医疗费按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凭证,结合病历、诊断证明和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核定为38705.38元,被告“人保瑞安支公司”主张剔除其中非医保用药,因未举证而难以采信。原告李某在假肢安装与训练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标准计算90天,合计27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李某142天护理费按2014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372元/年标准计算,合计18818.70元。原告主张赔偿假肢安装与训练期间护理费9000元系重复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结合原告李某住院天数、手术性质、伤残程度等因素,营养费酌定4500元。原告李某为道路交通事故六级、十级伤残各一个,××赔偿金按2014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93元/年的52%计算20年,合计420087.20元。关于假肢配置问题。一、原告未成年前的假肢单价按30000元/只标准计算,按两年更换一次,年维护费为8%,合计208800元,即30000元/只×6次+2400元×12年;二、成年后假肢单价按24000元/只计算,按五年更换一次,年维护费为8%,暂时计算20年,合计134400元,即24000元/只×4次+1920元×20年。三、2050年2月1日以后,原告仍需配置假肢的,可再行索赔。就本案损害后果而言,该事故无疑给原告李某及家庭成员造成了伴随终身的遗憾与痛苦,理应给予抚慰与补偿。鉴于原告李某亦有过错,结合审判实践,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20000元。原告李某其他诉讼请求与法不符,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李某上述经济损失合计852762.33元。首先,由被告“人保瑞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217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2.50元、假肢安装与训练期间的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2000元、护理费18818.70元、××赔偿金69181.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然后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36527.88元、××赔偿金350905.90元、假肢343200元的54%(60%×90%),共计515922.24元;其次,由被告“瑞飞渣土运输公司”赔偿医疗费36527.88元、××赔偿金350905.90元、假肢343200元的6%(60%×10%),赔偿鉴定费1480元、住院劳务材料费648.55元60%,共计45115.16元,扣除已付的151459元,原告尚应返还106343.8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经济损失515922.24元(或汇至中国农业银行瑞安市支行万松营业部瑞安市人民法院账户,账号1924510104001002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李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瑞安市瑞飞建筑渣土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17964元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4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大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曾怀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