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忻民初字第13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原告毛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忻民初字第1391号原告毛某某,女,1978年6月30日生,汉族,忻府区人。被告梁某某,男,1977年5月28日生,汉族,忻府区人。原告毛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0年8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12月29日双方登记结婚,随后即同居生活。2001年1月1日双方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婚初夫妻感情尚可。2003年11月4日生一男孩梁**,现随我抚养生活,在北关小学上学。婚后双方由于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被告对家人不负责,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2011年5月,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离家外出与被告分居至今已达四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梁**随被告抚养生活。原告提交如下证明材料:1、晋忻结字第1480号《结婚证》(复印件)1份;2、梁**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被告口头辩称,1、我坚决不同意离婚;2、婚生子梁**应随我生活;3、没有夫妻共同财产,有20万的债务。经审理查明,2000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12月29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双方随即同居生活。2001年1月1日,双方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婚初夫妻感情尚可。2003年11月4日生一男孩梁**,现随原告抚养生活,在忻州市第十一中学读书。婚后,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1年5月,原、被告又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离家外出与被告分居至今。2015年2月9日,原告曾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于2015年11月30日再次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庭审中另查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被告辩称有20万元债务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居已四年之久,且双方经本���判决不准离婚后并未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梁**已满十二周岁,经本院征求其意见愿意虽被告生活,应尊重其选择。对被告主张的20万元债务,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毛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二、婚生子梁**随被告梁某某生活,原告毛某某每年支付梁**抚养费4000元,至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彭 秀 梅审判员 宁 彦 华审判员 孙 雅 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贾琳瑤(实习)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