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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821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张静生诉高喜平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静生,高喜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821民初155号原告张静生,男,汉族,生于1965年2月16日。被告高喜平,男,汉族,生于1956年6月8日。(未出庭)原告张静生诉被告高喜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同村同社人。被告于2005年12月16日借我现金15000元,2006年6月13日借我现金15000元,2006年7月1日借我现金10000元,以上共计40000元用于为其购买楼房。我先后于2006年1月至2016年2月向被告索款达30多次,被告先后于2008年、2009年分两次向我归还借款12000元,下欠28000元,我多次催要,被告推诿不给,给我生活造成极大困难。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我借款28000元以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借条3张。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但在应诉时提交收条复印件3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同社人,2005年12月16日,原告向被告借现金15000元,被告当场支付1个月利息450元;2006年6月13日,原告向被告借现金15000元;2006年7月1日原告向被告借现金10000元,被告当场支付2个月利息600元,以上三笔借款原告实际出借现金38950元。被告于2008年5月17日、2008年6月1日、2010年4月11日分别向原告偿还现金5000元、5000元、2000元,三笔共计12000元。下欠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原告2016年2月25日起诉立案,法庭传唤被告到庭应诉,被告于2月29日领取《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等材料之前向原告给付现金28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被告2005年12月16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先付息1个月450元”只能证明约定并支付了第一个月的利息,之后是否有利息,约定不明;被告2006年7月1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2月息已清、2006年9月1日还本”只能证明此笔借款期限为2个月且借款期间利息已付清,逾期是否有利息,约定不明;被告2006年6月13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借现金15000元”未约定利息,视为没有利息。原告承认被告分别于2008年5月17日、2008年6月1日、2010年4月11日共计偿还12000元、于2016年2月29日给付现金28000元,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静生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小明审 判 员  牛林福代理审判员  朱 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 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