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民终10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刘跃飞与雷真平及中国太平洋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某,雷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民终10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某某。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刘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某。委托代理人安某某。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雷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5)榆民初字第06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6时18分许,潘明驾驶刘某某所有的陕KA74**中联牌重型专项作业车沿振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振兴灯(026)号”路段处时,将前方同向行驶雷某某驾驶的新日牌二轮电动车撞倒,造成雷某某受伤,电动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雷某某被送往榆林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86天。诊断为:急性中型颅脑损伤,颈6、7棘突骨折并脊髓损伤,颈7双侧椎板骨折,胸外伤,腰2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左侧耳廓断裂伤。共花医疗费130877元。此次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榆横工业区交警大队作出的榆公交榆横认字[2014]第0482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为:驾驶员潘明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雷某某不负责任。雷某某的伤情经陕西榆林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伤残程度属八级,在治疗终结期内(约120天)属部分护理依赖,误工损失日约400天。另查明:刘某某所有的陕KA74**中联牌重型专项作业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某给原告垫付了各项费用135242元。雷某某系农村户籍,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并且在榆林英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从事门卫工作,最低月收入为2100元。现原告涉诉到院,提出前述之诉讼请求。一审判决认为:雷某某要求各被告赔偿肇事损失之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此次事故给雷某某造成的损失理应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下余部分根据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认定,由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雷某某的损失具体核算为:医疗费130877元,误工费依据雷某某的请求以70元/天计算为28000元(70元/天×400天)。护理费8580元(52219÷365天×120×50%),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元(30元×86天),伤残赔偿金146196元(487320元×30%),鉴定费36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319833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下余199833元由刘某某赔偿。刘某某已经给雷某某垫付的医疗费等各项费用135242元,在该赔偿款中剔除。雷某某要求各被告赔偿其精神抚慰金之请求,因其伤残等级较轻,不符合有关精神抚慰金赔偿的法律规定,故依法不予支持。交通住宿费无相关证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判决如下:一、雷某某因肇事产生的医疗费130877元,误工费28000元、护理费8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元、伤残赔偿金146196元、鉴定费3600元,共计人民币319833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雷某某120000元,由刘某某赔偿雷某某199833元(刘某某已垫付雷某某135242元)。二、驳回雷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20元,由刘某某负担3750元,雷某某负担1170元。保全费1570元,由刘某某负担。刘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5)榆民初字第0618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承担误工费7910元。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理由:误工费应以113天×70元/天=7910元。被上诉人雷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我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潘明驾驶刘某某所有的陕KA74**中联牌重型专项作业车将前方同向行驶驾驶新日牌二轮电动车的雷某某撞倒,造成雷某某受伤,电动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榆横工业区交警大队作出的榆公交榆横认字[2014]第048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为:驾驶员潘明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雷某某不负责任。刘某某所有的陕KA74**中联牌重型专项作业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因保险限额不够赔偿雷某某的损失,故剩余部分应由实际车主刘某某进行赔偿。上诉人称误工费计算有误的上诉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因雷某某在一审法庭审理时诉请误工费为34020元=(86天+400天)×70元/天,每天是以70元标准进行诉请,误工天数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为123天,故误工费8610元=123天×70元/天。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将护理费标准、部分依赖系数、护理金额计算错误,依法应予纠正,故护理费为13736.57元(52119÷365×86=12280.10元)+(52119÷365×34×30%=1456.47元)。雷某某的合理损失应为:医疗费130877元,误工费8610元、护理费13736.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元、伤残赔偿金146196元、鉴定费3600元,共计人民币305599.5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5)榆民初字第0618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5)榆民初字第0618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雷某某的合理损失应为:医疗费130877元,误工费8610元、护理费13736.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元、伤残赔偿金146196元、鉴定费3600元,共计人民币305599.57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限额范围内赔偿雷某某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共计120000元。由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雷某某上述各项损失185599.57元(刘某某已垫付雷某某135242元),下剩50357.5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刘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白吉恩代理审判员 霍 韬代理审判员 李文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