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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5民初10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王玉静与张亚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静,张亚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5民初1002号原告王玉静,女,汉族,1981年11月13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张广明、张灿,系河南洺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亚超,男,汉族,1989年3月2日出生,住郸城县。原告王玉静诉被告张亚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21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张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2日,被告向我借款145000元,约定2015年5月28日还款,但还款日期届满,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还款。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本金145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被告张亚超向原告王玉静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今借王玉静现金拾肆万伍仟圆整(145000.00)截止2015年5月28号借款人:张亚超2015年2月12日。”经原告催要,被告张亚超未还款,由此产生纠纷,原告遂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亚超出具借条向原告王玉静借款事实清楚,在原告主张权利时应予返还。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亚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玉静借款现金145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张亚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建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向东 微信公众号“”